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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臺中市宗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要點所稱宗教財團法人,指以推動宗教公益相關業務為目的,從事
    有關宗教業務或服務之財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及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之名稱,不得與本市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
    申請以捐助基金方式設立財團法人者,其名稱應冠以基金會,以示區
    別。


五、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許可後,並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六、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但本要點實施前已
    設立之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
    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本局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
    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為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以不動
    產捐助設立,其公告價值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捐助不動產方式成立財團法人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於本市具有不動產一棟(筆)(含土地及房屋)以上。
   (二)前款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取得供信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
         動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各該土地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依稅捐機關核發之
         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共計財產總額應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不動產價值未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以現金補
         足差額併計,補足差額之現金視為設立基礎,不得動用。
   (四)前款財產總額範圍內,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權登記或其他負擔
         。但經董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寺廟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申請許可設立
         為財團法人。
  以捐助基金(現金)設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現金總額最低標準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僅可動用孳息而不
         得動用本金。
   (二)登記之主事務所如作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宗教聚會使用,應依建
         築法取得供信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使用執照。
   (三)提供近一年內從事宗教活動之成果照片。
   (四)前兩款非屬宗教聚會性質者除外。


八、本局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
        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預算、決算之編送期限、稽核制度。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九、向本局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
        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八)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其內容應有選舉董事長之記載。
    (九)年度業務計畫書。
    (十)年度經費預算書。
    (十一)周鄰同意書。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全者,駁回
    其申請。


十、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宗教業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十一、本局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二、本局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於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三十日內,應即向
        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於十日內報
        本局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局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
        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局備
        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局
        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
        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局及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備查。
    (五)財團法人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登記完成
        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予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
        登記或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並報請本局備查。
    (六)財團法人未於前二款期限內向法院聲請登記者,本局得撤銷其設
        立許可。
    前項第五款捐助財產之種類為現金者,應以籌備處名義於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儲存,並於申請許可前存入。


十三、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局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報本局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
        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局備查
        。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四、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局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局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局得
     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四條規定
     辦理;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局得依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


十五、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局撤銷、廢止許可
      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
      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
      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