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計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項規定,及臺中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
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第一條至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訂
定之。
二、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三、目的:為加強協助弱勢家庭無力撫育之子女,改善其生活、度過困境,
免於因經濟困難造成生活擔憂,可得生活上扶助,使其健康成長。
四、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或實際居住於本市
之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之兒童及
少年,年滿十五歲未繼續升學者除外,且未獲政府所提供其他項
目生活補助及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2.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3.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異、遭遇重大傷病
或因案服刑中,以致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4.經法院判定負監護教養之人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5.非婚生子女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6.其他經社會局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無力維
持其生活之兒童及少年。
(二)第一款第一目之遭遇困境定義如下:
1.父母一方非自願性失業,非自願性失業者須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
;逾兩年者需出具持續至就業服務站求職之登記資料。
2.戶內兒童及少年患有重大傷病。
3.父母一方患有重大傷病致無法工作。
(三)扶助對象如有因特殊疾病無法就學得以申請;於外縣(市)就學
者得以申請;本計畫所指其他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
扶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父
母未就業育兒津貼等。
(四)第一款第二目所指懷孕為三個月以上,並需檢附醫師開立證明;
其子女分娩後登記戶籍完成,得列入受補者資格,需主動提出申
請。
(五)第一款第三目失蹤係指已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登記為失蹤人口
達六個月以上; 父母離異,前配偶與本人、子女同戶籍含同址分
戶及共同生活戶者,非本計畫補助對象;所稱服刑,係指判決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確定,應附在監證明相關文件;重大傷病證明
需附區域醫院以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敘明短期內三個月以上無
法工作,但其重器障極重度者或符合特定身心障礙範圍免附。
(六)受補助者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
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七)申請生活扶助者,應由兒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填具申
請表,申請表上需填寫前配偶、一等親直系尊親屬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若因特殊事由
無法親自申請,需提出證明文件及委託書由三等親屬代理申請:
1.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但申請人可提供所有家庭應計算人口之
身分證字號者,不在此限。
2.受補助者郵局存簿影本。
3.申請人身分證(或有效期間內之居留證)及印章。
4.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前款第一目所指全戶戶籍謄本為申請人、受補助人之家庭全戶戶籍謄
本。
五、本計畫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申請資格說明如下:
(一)本計畫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中低收入戶審查規定為本市法定中低
收入戶補助。
(二)本計畫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六目申請資格,應符合下列各項
條件:
1.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
2.全家人口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券、股票、投資等)平均分配每
人未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本金由存款利息推估,以當年度台灣
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3.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土地、田賦、房屋)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另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之土地,
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
4.如申請事由為父母死亡且死亡時間未超過二年者,須檢附其財稅
資料並 列計動產及不動產,工作收入則不列計。
六、本計畫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因非婚生子、失蹤、因案服刑中,應計算人口為本人、子
女、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之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受補助
者之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申請人者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離異,且確定監護權歸屬者,應
計算人口為本人、子女、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之申請人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受補助者之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
屬,共同監護子女將不列計亦不補助。
(三)因受補助之兒童少年之父母雙亡者,申請人為法判監護權者,應
計人口為監護權者、受補助者及受補助者之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二
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四)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九
條等濫用親權行為,經主管機關委託親屬家庭收容者,應計人口
為受補助者及受補助者之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
屬。
(五)經協議監護權歸屬祖父母者,則祖父母其中一方須年滿六十五歲
以上、單親或無工作能力者始得提出申請;經法院判定監護權歸
屬者,則無論是否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單親或無工作能力者,皆
可提出申請,應計算人口為本人、配偶及受補助者,若受補助者
之生父、生母有共同生活或同戶籍含同址分戶則須一併列計。
(六)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應計算人口為申請人本
人子女、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受補助者
之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三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七)申請人遭遇重大傷病,應計算人口為本人、配偶、子女、同戶籍
含同址分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受補助者之同戶籍含同址
分戶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八)申請人再婚者,應計算人口為本人、現任配偶、子女、同戶籍含
同址分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受補助者之同戶籍含同址分
戶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排除列計現任配偶之父母;除申請人
再婚後與配偶共同監護、同戶籍含同址分戶或由現任配偶收養者
,不適用本補助對象。
(九)上述條款如有下列情況者得依下列規定認定:
1.若申請人子女已成年者,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之未婚子女應列入人
口計算範圍,已婚者將不列計,不同戶之已婚或未婚子女亦不列
計。
2.受補助者如有被其他親屬認列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須檢
附納稅義務人財稅資料並列入計算。
3.如夫妻尚未離異當年度致必須合併報稅者,則免計前配偶之財稅
資料;如離異後隔年前配偶仍認列其子女為撫養親屬者,則不符
合本補助之申辦對象。
七、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全家人口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但有工作收入者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一)未滿十六歲或年滿六十五歲。
(二)年滿十五歲以上至二十五歲以下就學者須檢附在學證明,就讀高
中(職)夜間部或進修學校致不能工作者,認定為無工作能力;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學校者,仍屬具工作能力。
(三)身心障礙中度以上(含)致不能工作。
(四)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孕期間
經醫生診斷不宜工作。
(五)罹患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及需照顧上述之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六)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七)其他特殊情形,經區公所審核人員認定無法工作者。
(八)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扶助家庭以一人為限。
八、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算其所得、
動產及不動產:
(一)尚未設有戶籍的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三)在學領有公費者。
(四)因案服刑、保安處分或其他依法拘禁者。
(五)失蹤六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者。
九、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如下: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低於基本
工資以基本工資列計。
2.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
3.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4.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
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
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三)未提供實際工作收入證明或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所得或未
就業者:
1.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工作收入
依其核算收入的百分之七十計算。
2.身心障礙者,工作收入依其核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五計算;若取
得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敘明無法工作者則視為無工作能力。
十、符合本計畫補助之兒童少年,每人每月發給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一千九
百元整。
十一、已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或領取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
者,其金額度低於前條規定金額者,得補助其差額。
前項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由社會局認定之。
十二、定期辦理申請人資格查核,每兩年至少辦理一次。
十三、申請本計畫補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停止補助或不予補助
;已領取者,應命其返還並停止其補助,申請人拒不繳回經催繳仍
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一)年滿十八歲或就讀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升學者、接受職業訓練
、軍校者。
(二)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肄業或輟學者。
(三)重複或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同性質之各項補助。
(四)經區公所人員訪視結果不符合社會救助精神者。
(五)接受扶助之原因消滅。
(六)拒絕或隱匿提供社會局或區公所要求之資料者。
十四、申請流程及扶助款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區公所辦理申請案件應以隨到隨辦為原則,符合第四點規定
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向受補助者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稅籍證明及財產資料,由各區公
所統一造冊,得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依稅捐稽徵法提供。
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區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若
為影本須加蓋與正本相符及負責人章。
(三)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計畫儘速辦理調查及完成審核作業
,並應將核定結果函知申請人。如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不服時
,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向區公所提出申覆,申覆以一次為限,逾
期視同放棄;經區公所重新審核核定符合者,得以追溯自申請
案件備齊日生效。
(四)申請人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當月即發給生活扶助費,資料不完備
者,以應備文件補齊資料日期為申請日;經區公所審核後於每
月三十日前送達社會局(以收文日為準)彙整,逾期送件自次月
份起生效。
(五)若申請人情況特殊,可由區公所人員實地訪查,並於特殊記載
欄位中註記作為審核依據。
(六)各區公所應將申請資料確實建檔、登錄系統進行審核,並按每
月三十日造冊送社會局統一彙整,遇例假日提前一日送達,社
會局依每月發放清冊將扶助款項於十日撥付入帳。
(七)國中以上在學者,應先完成註冊手續並加蓋該學期註冊章,始
得辦理;國中在學應屆畢業擬繼續升學者,若於學期交替期間
提出申請,因學期結束無法檢附學生證明者,請檢附畢業證書
文件,依規審核通過後將核定至當年度八月,並於當年度十月
三十一日前補齊升學後之證明文件,符合資格者將延續補助,
逾期未提出證明者將註銷資格。
(八)如有特殊情事者,該納稅義務人可依規定於公所通知一個月內
補繳認列稅額,至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重新提出申請,得以追
溯原備齊日起生效,逾期者補件當日起算。
(九)區公所受理申請時應確實審核,社會局得就區公所核定結果予
以抽核。
(十)有關辦理本項業務執行有功或不力之專責人員,於年度結束後
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及各機關之工
作獎懲規定辦理敘獎或懲處。
(十一)受補助者之權利義務行使人或法定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
上簽名或蓋章,並填寫申請日期,以確認資料屬實。
(十二)如有檢舉、通報及陳情申請資格與事實現況不符之情事者,
區公所應派員(社建課人員或里幹事)進行實地訪查並將結果
函覆申請人並副知本局,如有不實應立即停止補助。
(十三)若申請人欲申請相同性質補助,應從優辦理,避免溢領狀況
發生,如申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
生活津貼、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等不符合案件,轉申請本補助得以追溯自上述補助
申請日生效。
十五、受補助兒童及少年如有戶籍或家庭內人口異動時,區公所應於每月
逕行比對,辦理原則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戶籍遷出本市者:區公所函知申請人至遷入地之區
公所重新提出申請並副知遷入地之區公所,區公所應於遷出日
次月註銷資格並停止補助。
(二)兒童及少年戶籍於本市內遷徙者:區公所函知申請人並副知遷
入地之區公所,並請申請人儘速至遷入地之區公所補齊異動資
料(如最新戶籍謄本等),若於一個月內補齊且核定資格不變者
,則予以追溯至遷出日當月,逾期則以新案辦理。
(三)兒童及少年家庭內人口異動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
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並應重新審核其補助資格。
(四)戶內人口如有異動、受補助者死亡、滿十八歲等情事致不符合
補助資格者,則以事實發生日次月註銷並停止補助。
十六、本計畫所需經費由中央補助部分經費及本府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七、本計畫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