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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臺中市宗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並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但本要點實施前已設立之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本府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為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以不動產捐助設立,其公告價值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 本府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
    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
    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七、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
         民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
         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全者,駁回其申請。
 


八、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宗教業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九、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
    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本府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於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三十日內,應即向該管法
      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於十日內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
      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
      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
      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
      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一、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報本府
      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
      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
      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
      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二、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
      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內
      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違
      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
      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散及清算
      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章程
      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
      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