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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歷史法規: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1040305修正.docx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
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
工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二)道路之管理。
(三)共同管道、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
二、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
、協調及管理維護。
(二)考核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
(三)公車、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調整與協調。
(四)申請道路辦理活動及施工之許可。
(五)公有停車場之管理。
三、本府都市發展局:
(一)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未逾二公尺之核准。
(二)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
四、本府環境保護局:道路及其溝渠、車行地下道之清潔維
護及廢棄物清理。
五、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
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之維護。
六、本府水利局:農路及產業道路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
七、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機關學校之退縮騎樓地及無遮
簷人行道之維護管理。
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天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
維護及清潔,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辦理。
第四條 前條執行機關之權責劃分如涉及二以上機關事項,由本府協調有
關機關辦理。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
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邊坡。
二、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
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
側之路基面。
四、路拱:指道路可使水份迅速流入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五、人行道:指劃供行人專用之地面道路、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
道。
六、安全島:指設置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方向、快
慢車道及導引行人之設施。
七、道路挖掘:指道路因公共管線之新設、拆遷、保養、更換、
搶修及其他用途需要而挖掘者。
八、共同管道:指設置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
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附屬設備。
九、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定通訊網路、有線電視、行動電話
、號誌或其他經本府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第六條 建設局應邀集有關機關會商,並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
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
第七條 人民、團體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建道路與現有道路銜接者,應
向建設局申請核准。
前項自行興建道路屬都市計畫道路者,申請人應向建設局申請許
可,並於完工後報請查驗。
第八條 道路加舖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管理機關
(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之頂面與路
面平齊。
前項孔蓋調整工程,管線管理機關(構)得委託建設局代為執行
。
第九條 管線管理機關(構)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事由需挖掘
路面時,應先向建設局申請許可。但農路及產業道路,應向本府
水利局申請許可。
前項新設、拆遷、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管線埋設地下。
第十條 申請挖掘道路,除經建設局核准自行修復者外,應繳納道路挖掘
修復費,由建設局代為修復。
前項經核准自行修復者,應於回填完成後即行修復路面,並負責
保固三年。
道路挖掘管理之辦法,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十一條 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所有地下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
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但經建設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道路設置寬頻管道者,纜線業者應向建設局申請租用,並禁止
挖掘道路或埋設管道。但經建設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新建橋梁、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建設局應協調有關管線管
理機關(構)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結構之計畫,其增加
之費用由該管線管理機關(構)負擔。
第十四條 現有橋梁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經建設局認為無礙安全
並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管線需通過隧道、地下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建設局認為
無礙安全、通風、照明、淨空及觀瞻並許可者,得附設於隧道
及地下道壁面。
第十六條 管線管理機關(構)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
制水閥、開關箱等附屬設施之頂面及回填之路面,應與道路齊
平。違者,建設局應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地下管線發生滲漏或其他故障時,管線管理機關(構)應
於建設局通知後二小時內派員到場檢修。
管線管理機關(構)逾前項時間未到場者,建設局得派工開挖
查驗,其費用由該管線管理機關(構)負擔。
第十七條 建設局應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並加以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人所有者,所有權人應自行維護。
第十八條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
交通安全之構造物。
前項違規構造物,經建設局通知限期自行拆除,屆期未拆除者
,建設局得逕予拆除。
第十九條 公有路燈之燈具、管制機具、燈桿及其支架等,應經常巡檢維
修。
前項公有路燈之管理維修及認養辦法,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二十條 汽車客運業於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候車亭時,應
將計畫設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送交通局會同建設局、警察局
及相關機關核定後,始得設置。
第二十一條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交通局設置及管理。但新闢、
拓寬或改善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
交通局審查之設計圖說設置。
第二十二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第二十三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寬度未逾二公尺者,應向本府都市發展局
申請使用許可,逾二公尺者應向交通局申請使用許可。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
公共設施之完整及順暢。
前項施工如有毀損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者,
承造人應負責依原設施標準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建設局代
為修復。
第二十五條 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
得向建設局申請許可設置出入通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架空走廊或地下通道之興建、管理及回饋辦法,由本府另定
之。
第二十六條 在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向建設局申請許可:
一、電力(信)桿(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
車收費設施、消防栓、加壓設備、佈告欄、候車亭、路
標指示牌、行人座椅及其他類似構造物等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
他類似之設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第二十七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交通局及警察局辦理
,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各類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頂面距離
路邊溝頂之平行深度,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公共管線埋設之深度,因情形特殊,經建設局同意者,得不
受前項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公共設施設於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
得設置於安全島、圓環或其他經建設局同意地點。
二、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不得設置。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點六公
尺。但人行道上空得減至二點五公尺。
第三十條 道路之安全島、路肩及人行道,得視需要栽植樹木、花卉或草
皮,其周圍並得設置護欄。
第三十一條 道路之綠地、植栽,應定期派員巡視,並視需要修護、補植
或修剪。
第三十二條 道路、人行道之綠地、植栽,其臨街住戶或公私事業機關
(構),應協助維護。
前項維護包括灑水、施肥、除草及向建設局通報毀損等。
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道路安全,建設局得限制或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路基邊坡上下方挖掘或墾殖。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或鐵齒未加護套之履帶式機械車輛
。
三、在橋梁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及沿道路護岸八十公尺以
內河川用地採掘砂石。
四、總重或軸重超過道路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
前項第三款範圍,得由建設局商同水利主管機關,就特定橋
梁公告擴大其禁止範圍。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處管線管理機關(構)或承造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依公路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市
區道路條例及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