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三條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應由照顧者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照顧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
,送社會局核發:
一、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全戶戶籍謄
本。
二、區公所核發之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證明。
三、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
之證明。
四、照顧者之社會局指定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其委託書。
六、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
準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
第四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除文件不齊通知補正外,應於五日内完成
初審轉送社會局審核。
前項申請社會局應派員實地訪查受照顧者之生活自理能力及專人
照顧之必要性後核定之。
第五條 申請本津貼於當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並備齊文件,經社會局核定
者,自核定當月起發給,於十六日後提出申請或備齊文件,經核
定者,自核定日次月發給。
申請案經審核未核准者,社會局應以函文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
於文到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局提出申復,逾期未申復者,不予受
理。申復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 受照顧者或照顧者未符合請領本津貼規定時,照顧者、督導人員
或相關人員應主動通報社會局,社會局應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
溢領者,由社會局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七條 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應配合下列督導作業:
一、照顧者納入社會局照顧服務之督導對象。
二、接受督導人員評量照顧品質,並遵照督導人員改善照顧品質。
三、於津貼發給期間,每半年接受社會局派員複評受照顧者失能
程度。
前項督導人員,每月至少訪視受照顧者一次,發現照顧者服務知
能不符照顧應有品質時,督導人員應協助輔導改善,經輔導仍未
改善或未遇次數達三次以上者,應通知社會局停止補助。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