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及地籍謄本實施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為推動簡政便民革新措施,受理通信申請登記案件及地籍謄本,以簡化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適用之登記案件及地籍謄本種類如下:
(一)住址變更登記。
(二)更名登記(戶籍資料記載姓名變更者為限)。
(三)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限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四)書狀換給登記。
(五)門牌整編登記。
(六)更正登記。(限戶籍資料記載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門牌及住址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七)地目變更登記。(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用地並變更為「建」地目者為限)
(八)塗銷地目登記。
(九)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電子資料登記謄本者以第二類為限)
(十)地籍圖謄本。
(十一)     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十二)     地價謄本(以第二類為限)。
(十三)     異動清冊謄本。
(十四)     異動索引謄本。
(十五)     建物門牌號查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各種登記免納登記費,但非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所為之變更或依職權逕行變更,致權利內容有異動須重新列印書狀者,仍應由申請人繳納書狀工本費。


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登記案件者,申請人應以書敘明申請項目,並檢附附表申請種類所列應檢附文件,雙掛號貼足回郵信封及所需繳納之書狀工本費匯票,逕寄轄區地政事務所,並在信封正面左上角註明「通信申請案件」字樣。如有應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地籍資料謄本者,申請人應填具規定之申請書,檢附貼足回郵掛號信封及所需規費匯票逕寄轄區地政事務所,並在信封正面左上角註明「通信申請謄本」字樣。所附規費不足時,由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以郵戳為憑)補足,未依規定補足者,駁回其申請。


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土地登記時,如申請人未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應代為填寫,連同原申請函及附件收件辦理,於登記完畢後,應以簡復表將書狀等證件用雙掛號寄還申請人。受理通信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地籍謄本時,於處理完畢後,應以掛號寄回申請人。


六、
各地政事務所應設置受理通信申請登記案件及地籍謄本收件簿,指派專人詳實記載,按日將處理完畢之案件掛號寄回,並應將掛號收據貼附於申請書背面,以備查考;承辦人員應定期將收件簿送陳業務主管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