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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遴聘基準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遴聘學有專精、從政經驗豐富或社會
    賢達人士,擔任不支薪不送審市政顧問,為市政建設貢獻心力,備供
    諮詢,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不支薪不送審市政顧問,由本府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滿三年。
(二)曾任省議員滿四年。
(三)曾任縣(市)議會議員滿四年。
(四)曾任縣(市)長滿四年。
(五)曾任政府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滿四年。
(六)曾任大專院校教授、副教授四年以上。
(七)大學畢業,具學士學位,從事所學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著有聲譽者
      ;或具碩士學位,從事所學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著有聲譽者;或具
      博士學位者。
(八)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四年以上。
(九)曾任公益性社團負責人四年以上。
(十)其他熱心市政建設工作或對市政建設有特殊貢獻,或對市政建設具
      相當熟悉度,足資市政建設諮詢。


三、本府市政顧問,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予解聘: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