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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原則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
    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以下簡稱獎懲案件),建立
    公平機制,特訂定本原則。



二、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及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辦理獎懲案件,所
    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及其具體事實。



三、各機關應根據具體事實,本獎由下起原則、懲由上先之旨,公平覈實
    辦理獎懲案件。



四、各機關公務人員職責內應辦理之經常性、例行性業務,不予敘獎。但
    得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



五、主辦、協辦、督辦人員之獎勵程度應有區別,其獎勵應以主辦人員為
    優先,幕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敘獎;對
    涉及數機關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主辦機關為優先。
  懲處應不分主、從機關,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



六、同一活動或業務,應俟全部完成後,由主辦機關視實際績效依規定簽
    辦獎懲,不得重複。
    同一計畫或同性質業務分次受考評者,應俟年終全案考評完竣後,以
    考評成績最高者,辦理敘獎。如事涉多人接續主辦,應依個人參與辦
    理時間、績效覈實敘獎。但各該人員之敘獎總額度,合計不得高於最
    高考評成績所訂之敘獎額度。
    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三個月內簽辦。逾期辦理者,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追究延誤責任。



七、各機關對於未全程參與業務或活動人員,應按參與時間及責任輕重酌
    予降低獎懲額度。
  對於未達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內嘉獎或
    申誡程度,其行為值得嘉勉者,得予以書面嘉勉;有糾正必要者,得
    予以書面糾正。



八、各機關承辦業務已委由其他機關或學校辦理者,由受委辦機關或學校
    依相關規定辦理敘獎。但委託機關有特殊貢獻簽經首長核定者,承辦
    人員及單位主管得予敘獎。
  例行性協助其他機關或單位辦理各項業務或活動者,不予敘獎。但所
    協辦業務有特殊貢獻或實際於活動中辛勞程度達敘獎標準者,實際協
    助承辦人得予敘獎。

 



九、本府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或競賽所作之初評,應併中央主管機關之
    評核結果,一次敘獎。
  參加競賽或評比,除總名次或等級外,尚有各分項名次或等級者,由
    總名次決定最高敘獎額度,各分項按總名次之最高敘獎額度,依名次
    或等級逐級遞減,不得依據總名次或等級全部予以同等級敘獎。各分
    項中有達懲處等次者,亦應議處。但同一承辦人功過得相抵。
  各機關辦理各項業務、活動、研習及BOT、ROT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等案件,績效優異或圓滿完成任務之敘獎標準如附表。



十、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具體事實及敘獎法令依
    據,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簽請機關首長核定。
  依規定須報由上級機關辦理之平時獎懲案件,應以獎懲建議函辦理。
    獎懲建議函內應詳述具體事實,擬議具體意見,並註明依據法令,必
    要時並應檢附有關之證據、資料。



十一、同一獎懲案件涉不同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主動統籌辦理,擬定建
      議獎懲額度及人數,經簽會人事處並陳請市長核定後,由主辦機關
      據以行文他機關依權責辦理。
   主辦機關未經前項程序核定而逕行發文他機關者,本府仍得重行核
      議獎懲。



十二、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或浮濫情形,本府得撤銷或變更其獎
      懲外,並得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



十三、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專案考績、請頒勳章、獎章、褒揚及移付懲戒案件,應檢具
            相關資料層報本府核辦。
     (二)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除下列情形應層
            報本府核定外,其餘授權由各遴任機關核辦:
           1、經本府核派人員之停職、復職、免職案件。
      2、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停職之案件及其
               停職事由消滅申請復職之案件。
     (三)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之平時獎懲,授權由各該機關核定發布
            ;二級以下之機關、學校之平時獎懲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依
            權責或授權二級機關、學校自行辦理。但下列情形應層報本
            府核定:
            1、本府一級機關首長、區長之獎懲。
            2、本府所屬機關人員(警察局警正、警佐人員除外)記一
               大功(過)之獎懲。
     (四)警察人員之獎懲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