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轄內殯葬文化,加強殯葬服務業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並
委託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及委任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所(以下簡稱生命禮儀管理所)執行。
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本市殯葬相關自治法規之研擬及釋疑。
二、本市殯葬業務之指揮及輔導。
三、本市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廢止之核准及殯葬設
施專區設置之核准。
四、本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五、本市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違
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裁處。
六、本市殯葬業務權責疑義之解釋。
第一項委託區公所及委任生命禮儀管理所項目如下:
一、區公所(不包括原臺中市各區公所):
(一)轄區內除生命禮儀管理所經管之公立殯葬設施以外公
立殯葬設施與土地之經營、管理、遷葬及更新之研擬
。
(二)轄區內公墓埋葬、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事項之核發。
(三)轄區內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四)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
處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二、生命禮儀管理所:
(一)本市公立殯葬設施及土地(殯儀館、火化場、大肚山
公墓、臺中軍人忠靈祠及原臺中市公墓)之經營、管
理及骨灰之拋灑或植存。
(二)本市私立殯葬設施之監督、查核、輔導、管理、評鑑
、獎勵及新設殯葬設施之初審。
(三)本市殯葬服務業之監督、許可、查核、輔導、管理、
評鑑及獎勵。
(四)本市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及區公所查報事
項之取締處理。
(五)本市除前款第四目以外殯葬設施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
費者申訴之處理。
(六)經管之公墓埋葬、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事項之核發。
(七)經管之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計畫之研擬。
(八)其他非區公所權責及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三條 生命禮儀管理所因應業務需要,得於本市各區設立工作站;
必要時得將公立殯葬設施委託區公所管理。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四條 生命禮儀管理所得視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中央及本自治
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規劃公立殯葬設施及臺中市殯葬設
施專區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經營;其委託辦
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私人或團體得依中央及本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設置
私立殯葬設施。
私人或團體設置或擴充私立公墓;其面積規定如下:
一、公墓包含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公墓包含骨灰(骸)存放設施、殯儀館或火化場者,不
得小於八公頃。
三、公墓包含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
小於十公頃。
單獨設立之樹葬區、殯儀館、火化場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二
公頃。
第六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符
合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等規定,並備具下列文件向生命禮
儀管理所申請,經生命禮儀管理所會同相關機關會勘初審後
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
二、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
百分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
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
計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申請人之證明文件:私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
件;團體申請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殯葬設施用地,應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始准設置
及開發使用。
非都市土地不合分區使用規定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及第十款文件送本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並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設置,俟其用地符合土地管制使用規定者,始准開
發使用。
第七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妨礙公共利益之適當地
點為之。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與下列地點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
。但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供人埋葬之墳墓用地或
已設置之其他喪葬設施者,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二、戶口繁盛地區。
三、河川。
四、工廠、礦場。
第八條 公墓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須符合水土保持,其設計耐用期限
至少十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以納骨塔(堂)形式
者,其設施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
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
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劃設計施作。位
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公墓,其排
水系統應納入污水處理系統內。
七、給水設備: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
置供水設施。
八、照明設備: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
置照明設備。
九、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
度不得少於一點五公尺。
十、停車場:墓區用地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或墓基一百個
以下,應有五個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三百平方公尺
墓區用地或五十個墓基,應增加一個小客車停車位。
十一、公墓標誌:應於公墓臨接道路旁設置。
十二、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九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並符合標準:
一、冷凍室:每設一禮廳應置四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
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獨立之空間
,區分停屍、洗屍及屍體化妝間、退冰室、防腐處理
室及入殮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每室面積不得
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有解剖設施、照明、獨立之空
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四、檢察官偵訊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
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備:應具備移動式車輛消毒設施及固定式人員
器具消毒設備。
六、污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理一般設施污水及屍體污水
,並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之污
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排放許可。
七、停柩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六室以上,置防火之祭祀
設施、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得兼具小型禮堂功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
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靈堂之祭拜檯應與
冷凍櫃數量相符,其寬度不得少於一公尺。每一禮廳
及靈堂,依容納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三處以上疏散
通道。
九、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
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
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施:依禮廳及靈堂數量配置每室至少一
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十三、緊急供電設施:應具備緊急供電及不斷電系統。
十四、停車場:殯儀館之停車場,以禮廳及靈堂計畫使用
人數計算,應能提供每五個使用容納人數設一部小
客車停車位,並另設足夠大客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
位。
十五、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條 火化場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
防塵、噪音措施,骨灰再處理設備,具有研磨、高壓
塑型等效能。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並設置火化爐空氣污染防治設備
、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其廢氣、廢水排放及噪音、
空氣品質管制,應符合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
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之規定。
三、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四、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
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
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七、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三個小客車停車位。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九、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冥紙、殯喪雜物焚化設施: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
準。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一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備:設有納骨櫃,納骨櫃間距不得
少於一點二公尺,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
性能。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
有服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以骨灰 (骸)存放設施用地每五百平方
公尺或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個
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五
十平方公尺或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
個小客車停車位。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二條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完竣,應檢送下列文
件報送生命禮儀管理所初審;生命禮儀管理所會同相關
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將殯葬設施
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始
得啟用、販售:
一、申請書,申請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
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
二、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三、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四、消防安檢證明。
五、設納骨櫃位者,應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
關(構)認證之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
六、室內裝修證明。
七、設備來源證明。
八、設施配置竣工圖。
九、經營者證明文件。
十、營運計畫。
十一、收費標準。
十二、使用管理辦法。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資料文件。
第十三條 本市位於原住民行政區之原住民族傳統部落公墓,其應
有設施依其傳統習俗經本市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決
定之,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應有設施規定之限制
。
第十四條 私立殯葬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廢止者,應檢具載明下列事
項之文件,報請生命禮儀管理所初審後轉報主管機關核
准: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殯葬設施之名稱。
三、廢止之所在地點及面積。
四、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五、廢止之原因。
六、廢止之善後措施。
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本市公墓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浮厝、露棺或露置骨罐。
二、掘取土石、鑿池、墾作或放牧。
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第十六條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
使用年限為三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生命禮儀管理所或區公所申請延長
,延長以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經營者應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撿
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墓主或墓
主不處理者,由生命禮儀管理所或區公所代為存放於骨
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所需費用得由
墓主負擔。
公立公墓墓基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
繳納使用規費,原墓基使用權無條件收回。但起掘撿骨
不得申請。
公立公墓內無主墳墓逾使用期限者,由生命禮儀管理所
或區公所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
第十七條 申請本市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
逾三個月仍未使用者,以放棄使用論,由生命禮儀管理
所或區公所廢止其使用權,所繳規費無息退還。
第十八條 死亡後屍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
、埋葬或火化。
第十九條 本市公立殯儀館屍體冷藏期限為二個月,必要時得於繳
清前期冷藏費用後申請延期,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四
個月。逾期停放者,得由生命禮儀管理所會同衛生、警
察及相關機關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家屬負擔。但因法
院或檢察官辦案需要通知暫不殮葬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申請屍體埋葬、火化許可證明、存放或骨灰(骸)研磨等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生命禮儀
管理所或各區公所提出: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遺體火化證明。
前項屍體埋葬、火化、存放或骨灰(骸)研磨需使用公立
公墓或火化場時,應同時繳納使用規費。但符合申請減
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在境外死亡運回國內之屍體或骨灰(骸),申請屍體埋
葬、火化許可證明、存放或骨灰(骸)研磨等事項,應
檢具境外死亡證明書及通關證明等。
前項死亡證明書須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並檢附經駐
外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一項文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二十二條 申請核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應向生
命禮儀管理所或區公所繳納使用規費,並於核准使用
三個月內將骨灰(骸)移入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
骸)之容器須符合納骨櫃位之尺寸。逾期未將骨灰(骸
)移入者,廢止其使用權,所繳各項規費無息退還。
骨灰(骸)移出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本市生命
禮儀管理所或本市各區公所申請許可,並於許可日起
十四日內移出,已繳規費者,不予退還。移出後再行
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全部或一部廢止時,其處理方
式準用第十六條規定,已繳各項規費者,不予退還。
第二十三條 火化限使用五分板(八分之五英寸)以下棺木,嚴禁棺
內放置塑膠類、尼龍類、石灰等及其他易產生黑煙之
物品或以油灰封棺;屍體裝有醫療器具時,應於火化
前取出,如未取出致發生意外事故,由申請人或禮儀
業者負責。
火化或撿骨後之骨灰(骸)應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
,不得再行土葬。
第二十四條 公立火化場將屍體火化後,骨灰應速予裝罐,並由家
屬或火化申請人具領。火化後逾六個月仍未具領者,
由生命禮儀管理所代為處理,費用由申請人或家屬負
擔。
第二十五條 公立殯葬設施管理使用規則、收費及減免標準,由本
府另定之。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輔導
第二十六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
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應備置收費標準
表供消費者取閱。
前項情形,生命禮儀管理所得隨時派員檢查;如屬殯
葬設施經營業者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
第二十七條 生命禮儀管理所對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應定期辦理評鑑、查核、輔導、管理,經評鑑成效良
好具有示範作用者,酌予獎勵;其評鑑及獎勵之規定
另定之。
前項之評鑑,生命禮儀管理所得按評鑑優、劣結果予
以分別等級,以上網或其他方式公告之,並送主管機
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本市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
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定。
前項核定除法令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外,不得逾
二日;其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九條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管
理、基(管理)金收支等,應訂定管理辦法,報經生命
禮儀管理所備查;修正時,亦同。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不得承接不明之骨灰骸(屍體)
。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
十二月向生命禮儀管理所申報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及使
用(埋葬、火葬或存放骨灰骸等)情形季報表;並於每
年四月底前向生命禮儀管理所申報前年度,就其設施
之使用、收費、管理、基(管理)金收支等,並經會計
師簽證之年報表。
生命禮儀管理所或區公所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年
度公、私立殯葬設施管理及使用情形彙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三十條 區公所對於權責範圍內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
或經營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
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查報表送生命禮儀管理所,生
命禮儀管理所將取締及處理結果及相關資料併送主管
機關。
前項之查報事項應包括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處理
結果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住址等相關資料。
二、違規案件之具體事實(含照片)。
三、違規案件發生之地點及時間。
四、違規案件違反之殯葬法規依據。
五、查報處理情形經過。
六、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或行政程序法規定等事項。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五章 墳墓遷葬之查估補償
第三十一條 墳墓遷葬之查估補償對象為依法設置及於墳墓設置管
理條例施行前所設置之墳墓。非依法設置須拆遷之墳
墓,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
需地機關編列預算並檢附下列文件,函請生命禮儀管
理所或區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遷
葬墳墓公告:
一、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二、地籍圖謄本。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需地機關及生命禮儀管理所
或區公所派員會同查估、複核。
前項墳墓墓主不配合辦理或無人認領時,得由會同查
估人員共同認定之。辦理墳墓遷葬補償查估時,應將
墳墓現狀拍照及繪製略圖,並編號黏存於調查表上存
卷備查。
有關補償查估調查表,由生命禮儀管理所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依法應行遷葬墳墓之墓主應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
具下列文件並攜帶領取遷葬補償費通知函、國民身分
證、印章、切結書,向遷葬申請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一、家屬授權同意書。
二、與被埋葬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三、被認領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前項無法提出文件及逾期無人認領之墳墓,視為無主
墳墓。
第三十四條 為辦理各項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墳墓,如查明確屬無主
墳墓者,有關墳墓之後續處理依照殯葬管理條例辦理
。
第三十五條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其遷葬補償標準如下:
一、墳墓面積未滿十三平方公尺,新臺幣四萬元。
二、墳墓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平方公尺,
新臺幣七萬元。
三、墳墓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六平方公尺
,新臺幣十萬元。
四、墳墓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以上,新臺幣十三萬元
。
五、僅有墓碑或僅以土堆、石塊、磚塊為記之墳墓,
新臺幣二萬元。
六、骨灰、骨骸露置未葬者,每罐補償新臺幣五千元
。
前項墳墓面積之計算,指覆蓋遺骨(骸)之主體(墓塚)
與墓廓及墓庭部分,不包括墓園部分。
墳墓遷葬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補償
外,並增發補償費標準如下:
一、合葬者每增加遺骸一具,新臺幣三萬元。但骨灰
、骨骸之改葬者,每增加一罐,新臺幣五千元。
二、屍體尚未腐盡,必須連棺遷葬者,新臺幣五萬元
;合葬者,每棺加發遷移補償費新臺幣五千元。
第三十六條 前條墳墓遷葬補償費之發放期間,由本市生命禮儀管
理所或本市各區公所公告並通知墓主;墓主領取補償
費時,應檢具身分證明與被埋葬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
件及起掘相片,向本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或本市各區公
所申請。
墳墓由本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或本市各區公所代為起掘
、火化及安置者,其墓主申請領取遷移補償費時,應
先將該骨灰取回,並應就其補償費扣除代處理費用新
臺幣六千元後發給之。
第三十七條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所指非依法設置
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
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或因公共工程需要,經
本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或本市各區公所轉請需地機關認
定屬實者,應予拆遷。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
前項須拆遷之墳墓得按第三十五條查估補償金額之百
分之五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如於公告拆遷限期內自行
拆遷者,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二十之自動拆遷獎
勵金。
第三十八條 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四、本市公立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應向本市生命
禮儀管理所或本市各區公所申請起掘許可並繳納清運
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保證金於墓基之廢棺及廢棄物清理完畢,墓穴填
土回復原狀後,無息退還。
墓主自起掘日起一個月內未清理完竣者,其已繳保證
金不予退還。
第六章 殯葬設施修繕
第三十九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該條例
施行後申請修繕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
二、進行部分之修繕。
三、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四、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前項私人墳墓之修繕,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市
生命禮儀管理所或本市各區公所申請,經文件審查及
現地會勘後核定:
一、申請書(應敘明原墳墓設置時間、修繕原因及修
繕方式等)。
二、原墳墓照片(墓碑及墳墓全景各至少一張)。
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
戶籍資料,得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代替)。
五、墳墓設置地點位置簡圖。
六、墳墓座落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範圍之地籍圖(最近
三個月內)。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八、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
九、其他證明文件。
私人墳墓之修繕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工,必
要時得經生命禮儀管理所或區公所核准後展延,期
間最長以一個月為限。申請人修繕完竣後應檢附施
工前、中、後照片,報請生命禮儀管理所或區公所
查驗。於修繕期間生命禮儀管理所或區公所並得隨
時派員查察。
私人墳墓修繕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由本市生命禮儀
管理所定之。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經通知仍
拒絕辦理,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經通知仍拒絕辦理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停止營業。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繕逾越程度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即進行修
繕工程者,應命其停工並限期補辦手續,拒不停工
或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第四十三條 殯葬服務業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者,經通
知仍拒絕辦理,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