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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擴大鼓勵各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分配財政部核發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
    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以下簡稱本獎勵金),以鼓勵
    本府各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案件,特訂
    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
    點第二點規定列管之案件(以下簡稱促參案件),成功與民間機構簽
    訂投資契約者(以下簡稱簽約案件),得依本原則規定支用獎勵金。


三、本原則適用對象,指完成簽約案件之執行機關及協助辦理前置作業階
    段之協辦機關。


四、本獎勵金之支出項目如下:
(一)專案規劃(含促參案件前置作業階段及履約管理階段)委託相關費
      用。
(二)促參教育訓練課程及研討會。
(三)編製與促參業務相關作業手冊及招商文件。
(四)辦理與促參相關之招商說明會。
(五)國內促參案例參訪及促參業務考察。
(六)與促參業務相關之宣傳(導)費用。
(七)與促參業務相關之軟硬體設備採購費用。
(八)其他本府促參案件業務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前置作業階段包括促參案件之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研
    擬招商文件、公告招商、舉辦招商說明會及議約、簽約等範圍內之工
    作項目;履約管理階段以促參案件簽約日至興建、營運屆滿日為止或
    簽約日至契約終止日為限。


五、本獎勵金不得作為非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出國計畫及人事
    費支出。


六、執行機關應配合年度編列預算期程,擬定支出計畫,透過本府先期作
    業審核,始得納入單位概算,其內容應包括相關細項、預定辦理期程
    、金額及個案協辦機關之分配比例,並說明各項目之支用目的及相關
    用途。


七、同一促參案件獲財政部核發獎勵金之百分之三十為可支用總額,但不
    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執行機關得受分配獎勵金之百分之二十
    ,所有協辦機關得共同受分配獎勵金之百分之十,協辦機關獎勵金部
    分由本府財政局統一編列支用用途,受分配之獎勵金如有賸餘應全數
    繳庫,不再另行支用。
    前項財政局統一編列之協辦機關獎勵金,協辦機關如有本原則規定支
    出項目需求,於分配額度內,得由該預算下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