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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場地租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新社區公所 (以下簡稱本所)為使所屬場地發揮使用功能,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管理機關為本所,使用場地管理單位為本所秘書室。

三、本要點所稱本所場所為二樓會議室及三樓禮堂。

四、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舉辦各項活動時,得向本所申請借用所屬
    場地,收費標準如「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表」
    (附件一)。


五、申請借用本所所屬場地,應填具場地借用申請書、切結書及計畫書
    (附件二、三、四)。


六、申請借用場地,應請於二週前提出,申請核准者,應於ㄧ週前繳交
    場地使用費及設備費後始得使用。


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費及設備費:
 (一)各政府機關因公務主辦之研習、講座等活動。
 (二)本所協辦或合辦之活動。
  (三)公益團體辦理非營利之活動。


八、申請使用之單位或個人,經核准後放棄使用時,除不可抗力之情事
    致不能使用外,應於預定使用三日前向本所申報,已繳交場地使用
    費、設備費全額退還;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已繳交場地使用費沒
    收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之場地使用費用及設備費退還。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規章者。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者。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擅自將場地轉供他人使用者。
  (四)推銷商品或商業行為。
  (五)活動項目顯有影響安寧或已影響安寧經勸導制止無效者。
  (六)毁損建築設備,經本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者。
  (七)建築設備有毁損之虞,經本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者。
  (八)各政黨政治活動、法會儀式等。
  (九)一年內曾經使用本所場地違反本所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者。
  (十)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經本所認定不宜使用者。


十、使用本所所屬場地及各項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依
    照使用須知使用,並負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場地恢復之責。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修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