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議員、區民代表及里
長之福利互助(以下簡稱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第三條 民政局為辦理福利互助業務,應組成本市議員、區民代表及里
長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其設置要點由民政局另
定之。
第四條 本市議員福利互助,以臺中市議會為參加互助機關,其人事室
為承辦單位。
本市和平區民代表福利互助,以本市和平區民代表會為參加互
助機關,和平區民代表會人事單位為承辦單位。
本市里長福利互助以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為參加互
助機關,區公所民政課為承辦單位。
第二章 互助人及受益人
第五條 本市議員、區民代表及里長於任職期間,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
福利互助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外,均為互
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配偶
三、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父母。
五、兄弟姐妹。
六、祖父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其得
請領之互助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領。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八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於議員、區民代表或里長就職當月,將同意參
加互助之人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辦理參加互助。
第九條 本市議員、區民代表及里長就職、解職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
出互助,以就職、解職或死亡之日起生效。但當月之互助費,
按全月繳納。
第十條 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停止原因消滅復職時,其權利義務
視同存續;停止職務期間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領受之互助
金,應予補繳及補發。互助人經解除職務者,追溯自解除
職務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
互助機關年度經費內勻支。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
已否領受互助金,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助人,造具異
動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來源及保管
第十三條 福利互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補助款。
二、由參加互助機關按互助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百五十元編列
預算提撥。
三、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四、福利互助經費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經費應由參加互助機關列冊通知出納及會計單位
,由互助人每月應領之費用中扣繳;於當月十日前,連同前項
第二款之經費,解繳互助會在銀行所設專戶,並編製互助金清
冊一份送互助會。原臺中市互助人自改制之日起至本辦法中華
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發布生效前,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繳納
。
第十四條 福利互助經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
前項經費由互助會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給付標準
第十五條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第十六條 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傷病住院醫療者,給付
其自付醫療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七十;其父母、配偶或受撫養之
子女因傷病住院醫療者,給付其自付醫療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十。但互助人及其眷屬每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半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八萬元;父母
、配偶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受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受撫養之子女
,指未滿二十歲、滿二十歲經學校證明在學者或領有中度以上
身心障礙手冊不能自謀生活須受互助人撫養者。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十七條 申請福利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代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
同有關證件,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初審屬實,轉送互助會審查通
過後支付。
第十八條 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機構指定之私立
醫療院所者為限。
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非立即送由就近非中央
健康保險局特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有生命危險之虞者,急救
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
者,得專案報由互助會核給。
第十九條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健保病房為限。超過健保病房之
費用及伙食、指定醫師及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
、診斷書、掛號等費用,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有生命
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條 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故意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
請診療者。
因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殘廢或死亡者,不得申請
殘廢或喪葬互助金。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殘廢,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
定之。
第二十二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由
兄弟姊妹附授權書,授權其中一人為申請人。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受撫養之子女發生互助
事故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方為申請人。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故時,
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ㄧ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三條 互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未在中華民
國設籍者,不予發給互助金。
第二十四條 福利互助金應於互助事由發生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
不得申請。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停止職
務期間發生互助事由時,自復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
發。
第二十五條 各項互助金之受益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
、單據等情事,已發之互助金應予收回,並依法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