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病患人數達十五
人以上或預判傷病患人數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第三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統一由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第四條 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
列事項:
一、詢問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
二、指派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
護人員)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三、通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
並協調本府有關機關、單位,共同處理大量傷病患緊急救
護之相關事宜。
四、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本府於接獲大量傷病患事故通報後,應立即將前項第一款相
關資料,通報內政部消防署及行政院衛生署。
第五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本府應即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由市長擔任總指揮官,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
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
故現場救災、救護事項。
二、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
療救護相關事項。
三、現場警戒指揮官由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
之管制、疏導及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報到,並確立聯絡方法。
第六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醫療區域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
時,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得協調相鄰醫療區域之直轄市、縣
(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救護人員、救護車及急救責任醫院
,跨區協助及支援。
前項跨區協助及支援事項,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必要時得分
別報請內政部消防署、行政院衛生署為必要之協助及支援。
第七條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指定醫療機構成立急救
站,並得指定急救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
責人及支援之醫師等,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
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院之分配。
第八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本
府衛生局備查,並副知本府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
緊急處置後送之傷病患者;其接收無法處置之傷病患時,應先
予適當處理,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轉診。
第九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當地醫療機構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當
地醫療機構無法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時,本府得循行政體系,陳
報臨時醫院受理傷病患,俟該區域之責任醫院開始接收傷病患
及恢復正常醫療運作時,始予撤銷。
第十條 本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總檢討各一次。
前項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得請當地急救責任醫院及設置救護
車機構配合演練。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