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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第三條 農藥販賣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核發或因變更、遺失、毀損
        等原因申請換(補)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以下簡稱執照),應依
        附表標準繳納行政規費。


第四條 農業局得委託臺中市所在地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為執照申請及
        發放之受理窗口,初審業者申請核發或因變更、遺失、毀損等原
        因申請換(補)發執照案件,經初審後擬具初審意見表函送農業
        局審查。


第五條 業者申請核發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加蓋申請公司或行號
        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各一份向農業局或農業局委託之植物
        保護商業同業公會提出: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其為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者,應檢
        附公司章程與股東名冊影本。但申請人為行號者,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影本及未於其
        他業者兼任管理人之切結書正本。
        四、營業場所地址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
        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五、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
        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但農藥零售業者,得免附
        。
        前項第四款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相
        關規定,如建築物為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或都市計畫公布施行前舊
        有建築物者,其使用執照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一、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二、完納房屋稅捐證明。
        三、戶口遷入證明。
        四、建築物登記證明。
        第一項第五款農藥倉儲地點,如非位於臺中市行政轄區者,建築
        物應為合法倉儲,並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第六條 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全者,由農業局通知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
        補正者,應予駁回。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符規定而未核准者,農
        業局應檢附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業者於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加蓋申請公司或行號及其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
        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報農業局備查。


第八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檢附原因證明文件或切結書,提出申請補(換)發。遺失補發者
        ,其原執照應予公告註銷,遺失之執照日後發現者,應向農業局
        繳回。


第九條 業者預期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應於停業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
        明正當理由及檢附原執照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農業局應於
        原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業者申請復業時,亦同。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農業局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