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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士獎勵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獎勵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對象為經本府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以下簡稱地政士)且執業連續滿四年以上之地政士。


三、地政士於本市開業滿二年,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予以獎勵:
(一)在本市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測量案件,連續二年以上合計達二百四十件以上,而其補正比率未超過二十分之一且駁回比率未超過三十分之一。
(二)在本市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測量案件,連續二年以上合計達一百二十件以上,無補正、駁回紀錄。


四、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予以獎勵:
(一)對地政作業方法提出重大改進措施,經本局採行。
(二)對地政法令研提修正意見,經本局採行。
(三)對地政制度之創新、地政及稅務行政業務之革新或對地政及財稅學術、法規之研究或著作,具有重大貢獻。


五、地政士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或測量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影響屬全市性者,本局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予以獎勵。


六、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獎勵:
(一)志願參與地政機關為民服務工作,達三百小時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義務推行地政教育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協助解決不動產糾紛案,成效卓著。
(四)提供各地政事務所詳實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相關資訊每年達五十件以上。


七、地政士三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各款規定受懲戒處分者,不予獎勵。
受獎人如有不符基本資格或獎勵條件情事且經查證屬實者,主辦機關得逕予撤銷其獲獎資格,並追回其所獲獎座及獎狀。


八、地政士符合第三點規定者,應由本人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
地政士符合於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者,應由所屬地政士公會填具推薦書,檢附相關資料,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局推薦。


九、本局受理申請或推薦後先行書面審核,並送臺中市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議決二十名,報請本府予以獎勵,前十名由本府發給金質獎獎牌一面。後十名由本府發給獎狀一紙,均由本府公開表揚。成績特別優異者,並由本局報請內政部獎勵。


十、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訂定之。


十一、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