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所有或合法使用之公
有零售市場。
第四條 本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出租者,以公開標租方式
辦理;委託經營者,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
公有市場之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最長以九年為限。
第五條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對象為法人、經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
或商號。
第六條 公有市場之公開標租以資格標、價格標二階段辦理。
公有市場委託經營之公開評選分資格標、技術標、價格標三階段
辦理。
前項技術標部分,由經發局聘(派)任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及學
者、專家五人至七人評審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審查程序由經發局於招標須知定之。
第七條 公有市場之租金不得低於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規定。
第八條 公有市場之出租或委託經營應簽訂契約。
承租人或受委託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者)應於簽約之日起四
個月內開業經營,開業後不得停業。但有特殊情事無法開業或須
暫停營業,報經經發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公有市場之增建、改建或修建工程應以本市為起造人申請建築,
費用由經營管理者負擔,建築完成後,其所有權歸屬本市。
第十條 公有市場設施設備之維修、建築及消防定期申驗、水電費及使用
管理相關費用,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經營管理者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一條 經營管理者應依經發局規劃之分類分區經營。
公有市場之攤商由經營管理者負責管理並應要求攤商遵守下列
規定:
一、不得有妨礙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清潔秩序之行
為。
二、不得販賣法令禁止物品、公共危險物品或未經許可之種類
。
三、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四、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發局監督、經營狀況調查或輔導
。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七、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
或占用通道。
八、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九、經經發局或相關主管機關通知應配合改善事項。
十、經營管理規定事項。
第十二條 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經發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經發局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積欠租金或權利金超過三個月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將市場經營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他人。
四、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
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六、容許違規設攤營業。
七、限制消費對象。
八、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九、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