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
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第三條 建設局得將鄰里公園之管理維護委由鄰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
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請人)為之。
前項委託以鄰里公園所在里之申請人為優先,並依申請人之管
理維護能力擇優選定。
第四條 鄰里公園管理維護事項如下:
一、公園之清潔、打掃。
二、公園內垃圾及廢棄物之清理。
三、花木及草坪之澆灌。但以有供水設備者為限。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勸導。
五、其他經建設局指定之管理維護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前檢附執行計畫向建設局申請次年
度鄰里公園之管理維護。
前項執行計畫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公園名稱、位置。
二、申請人名稱、地址。
三、其他經建設局指定事項。
第六條 建設局得擇定公園之全部、一部或設施,公告徵選法人、機關
(構)或團體經營管理。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公園名稱、位置、面積、申請期限、申請
資格及使用限制等事項。
第一項之經營管理期限為一年至二年。
第七條 前條經營管理,除下列項目外,不得收費:
一、簡易餐飲服務。
二、文化或藝術品展售。
三、藝文活動。
四、其他經建設局核准之項目。
第八條 法人、機關(構)或團體得於第六條公告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建設局申請經營管理公園:
一、申請書:應載明經營管理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申
請經營管理公園之名稱、位置、面積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法人、機關(構)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
影本。
三、經營管理計畫書:包括組織架構、財務計畫、工程計畫及
營運計畫。
四、資本證明文件:應檢附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提出
金融機構存款之證明文件或持有政府發行公債券影本。
五、其他經建設局指定文件。
第九條 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範圍、營業項目、保證金、權利金、租
金或其他相關事項,由建設局辦理公告時,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十條 建設局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依其經營管理計畫書、資本證件
及經營管理能力等條件評選之。
建設局為辦理前項評選,得成立評選委員會。
第十一條 建設局如需使用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園或設施時,得於使用日
七日前通知經營管理人;受通知者應即無償提供使用,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絕。
第十二條 經營管理人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建設局並應檢查考評;其
考評績效優良者,建設局得予以獎勵,並得予延長經營管理期限
一年。
第十三條 經營管理人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建設局應通知限期回復原狀
,逾期未回復者,得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自保證金扣抵,保
證金不足部分並通知補足。
第十四條 經營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設局得逕行終止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將經營管理權全部或一部轉讓第三人。
二、擅自變更建築物或設施使用。
三、其他經建設局認定之重大事由。
第十五條 經營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設局應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終止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二、無故停止營業五日以上,致影響公園管理使用。
三、逾越約定使用範圍。
四、園區內設施設備損壞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五、未善盡養護植栽之責致影響市容觀瞻。
六、環境清潔維護不佳。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章或公序良俗。
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建設局得逕予終止契約,保證
金不予發還。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