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病患人數達十五
人以上或預判傷病患人數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第三條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之緊急醫療救護,由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
稱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受理民眾、相關機關(機構、團體)之報案或通報。
第四條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或通報有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緊
急救護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問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相關資
料;通報內政部消防署、衛生福利部。
二、指派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
救護人員)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三、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並協調臺中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單位,共同處理緊急救護之相
關事宜。
四、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第五條 大量傷病患事件發生時,本府得成立現場指揮中心,現場總指
揮官由市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
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
故現場救災、救護事項。
二、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
療救護相關事項。
三、現場警戒指揮官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
安全、交通之管制、疏導及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指揮中心報到,並確
立聯絡方法。
第六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市醫療區域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
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得協調相鄰醫療區域之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派救護人員、救護車及急救責任醫院跨區協助及支援。
前項跨區協助及支援事項,消防局及衛生局必要時得分別報請
內政部消防署及衛生福利部提供必要之協助及支援。
第七條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指定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
,並得指定急救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
人及支援之醫師等,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
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院之分配。
第八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衛
生局備查,並副知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
緊急處置後送之傷病患者;其接收無法處置之傷病患時,應先
予適當處理,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轉診。
第九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當地醫療機構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當
地醫療機構無法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本府得陳報衛生福利部協
調有關機關,協助開設臨時醫院。
前項臨時醫院應處理大量傷病患至該區域之責任醫院開始接收
傷病患及恢復正常醫療運作時為止。
第十條 本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含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救護演習
及業務總檢討各一次。
前項大量傷病患(含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救護演習,得請當地
急救責任醫院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演練。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