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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及會場管理要點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為確保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順利
    進行及會場秩序維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開會時除出席委員、列席機關代表、各級民意代表及會議工作人
    員外,申請發言之居民、居民代表或相關團體,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提出申請進入會場,並至會場旁之會議準備室等候會議工作人
    員通知及引導進入會場。


三、本會會場設置簽到處,供參加會議人員持開會通知簽到。
    申請發言之居民、居民代表或相關團體,發言人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選定其中一人至五
    人為代表。
    前項發言人數,主席得考量個案相關居民與團體人數多寡,及不同利
    益當事人或團體等情形,徵詢出席委員同意後,酌予調整之。


四、出列席及發言會議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會議中不得攝影、錄影或錄音。但經主席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發言者表達意見應簡明扼要,每人以三分鐘為限。但經主席徵
         詢出席委員同意後,得調整發言時間。
   (三)會議進行委員討論前,各級民意代表、發言之居民、居民代表
         或相關團體等均應離開會場。
   (四)禁止將標語、海報、各式布條、旗幟、棍棒、無線麥克風及武
         器等物品攜帶進入會場及會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
   (五)不得於會場內大聲喧嘩、鼓譟,亦不得擅自前往非指定活動區
         域。
   (六)會議工作人員為製作會議紀錄之需要,得請發言者提供發言書
         面內容,或經其同意由會議工作人員代為摘要彙整發言內容。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經勸阻不聽、妨礙會場議事運作順暢、
    干擾辦公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或會議工作人員得制止或令其離開
    旁聽區或會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