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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1:2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維護機密文書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據法務部訂頒「政風機構維護
    公務機密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為確保本局應保密之公務文書、電子檔案資料、人事資料、會議
    資料、採購案件、檢舉案件等(以下統稱機密文書)之安全,有
    效防範洩密事件發生,特訂定本要點,作為本局執行公務機密維
    護之準據。


三、本局各單位處理機密文書,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
    機密檔案管理辦法、文書處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局各單位有關機密文書之維護、管理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作業要點落實執行。


五、本局機密維護工作由政風室負責策劃、協調、推動及洩密查處,各單
    位應全力配合執行,並由局長指揮與監督。


六、本局政風室每年底應檢討本年度機密維護執行成效,並據以訂定下年
    度機密維護實施計畫(併入年度政風工作實施計畫),以利推動與執
    行。


七、本局各單位區分文書機密等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收外部之機密文書應按原列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
      密之等級區分,不得隨意變列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之等級
      區分,不得隨意變更。
(二)本局內部創稿之機密文書,不屬國家機密文書,不得列為絕對機密
      、極機密、機密等級,均應依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
(三)其他無需保密之文書,不得區分機密等級。


八、本局各單位變更機密文書等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各種機密文書,經區分機密等級後,各單位主管應督導所屬
       每年至少檢討乙次,研析有無變更或註銷機密等級之必要。
(二)對於本局內部創稿之機密文書,經研析需變更或註銷機密
      等級者,應由原承辦單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三)接收外部之機密文書,認為有變更或註銷機密等級之必要時,得
      建議原發文機關辦理之。


九、本局各單位銷燬機密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密文書非經解密或逾保存年限者,不得銷毀。
(二)本局檔案管理單位(秘書室)每年應定期清查機密檔案一次,對
      於已解密之文書,得請業務承辦單位依法辦理機密檔案之解密事
      宜。
(三)本局各單位辦理解密或逾保存年限文書銷燬,應先會知政風室,
      並簽陳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辦理。
(四)辦理解密文書或逾保存年限文書銷燬,承辦人應親自執行
      ,不得假手他人,送至焚化爐應俟完全化為灰燼、送至紙漿廠應
       俟全部投入化漿池後才能離開,並應請政風室派員監燬。


十、本局各單位經核定機密之文書,應依下列規定事項加強管制作為:
(一)機密文書之分發,以其職務上必須持有者為限。
(二)機密文書應指派保密素養高、品德操守佳者專人管理,並設置安
      全性高之專櫃存放。
(三)機密文書未經專案簽陳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得攜出本機關
      外。
(四)機密文書資料在解密前,不得提供外籍人士及一般民眾或廠商。
(五)檢調單位因偵辦需要,請求提供之案卷,應以正式函文商
      調,除應先會知政風室外,並應簽陳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後,始可借調。


十一、本局及各單位接收機密文書應依下列規定權限負責拆封:
(一)受文者為局長之文書,應陳局長親自拆封;受文者為本局
      之機密文書,應陳局長或授權人員或指定專責人員(單位)
      拆封。
(二)受文者為本局各單位之機密文書,由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之
      專責人員拆封。
(三)受文者為其他人員之機密文書,逕交由其本人拆封。


十二、本局重大之施政、採購、會議等,政風室認有應列為保密必要者
      ,應協調業務主管單位以秘密方式舉行,並會同訂定重大專案保
       密措施據以執行,應訂定重大專案保密措施之事項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件之招標過程。
 (二)人事升遷、考績、獎懲之評議過程。
 (三)尚不能公開各種議案之籌備、研商、檢討會議。
 (四)採購評選作業。
 (五)其他須保密之重大施政措施。


十三、本局各單位召開人事獎懲(含升遷、考績)、採購評選(審)、
      人事甄試或其他應保密之重大會議,應依下列注意事項辦理:
 (一)會場應選擇環境單純或有隔音效果佳之處所舉行,會議
       召開前,承辦單位應確實檢視會場陳設及週邊,防止竊
       聽情事發生。
 (二)會議召開前,承辦單位應確實巡視會場周邊,並嚴禁閒
       雜人員留滯會場。
 (三)會議之機密等級,除用文字標示於有關資料外,會議主
       席應在會議之開始及終結時,以口頭宣布。
 (四)對參與人員資格應嚴予審查,會議資料應予編號,會議
       書面資料及會中發言內容,以限於與會人員需要知悉者為
       原則,不得抄錄、攝影、錄音及以其他方式傳輸現場影
      音,會後不得對外透露會議內容。
(五)會議資料於畢會時收回,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並由服務人員
      檢視會場,對於遺棄之文件及廢紙,應回收絞碎或作妥善之
       處理。
(六)人事甄試之試題應作保密措施,防杜洩題造成考試不公
      之情形發生。


十四、本局公務通訊應依下列規定事項加強管制:
 (一)凡機密公務,嚴禁使用電話、手機、電子郵件傳達,對
       於民眾探詢或洽辦公務上屬秘密事項,應拒絕回答。
 (二)局長室、副局長室、主任秘書室、會議室等重要辦公處
       所,定期委託專業單位實施防竊聽、防偷錄之檢測,以免
       被裝置竊聽器、監視器,而造成機密外洩。
 (三)各單位應經常檢視電話線路有無異常,如發現異常裝置
       物,應保持現場完整,迅速通知政風室處理。
 (四)各單位舉行機密性會議,應由主席於會議之開始要求與會
       人員關閉手機,以防止機密外洩。


十五、本局各單位使用影印機及電話傳真機,應依下列規定加強
      管理:
 (一)各單位影印機或傳真機,均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二)因公務需要影印機密文書資料,應先經單位主管核准。
 (三)機密文書資料不得使用電話傳
       真機傳送,如因時效性有使用傳真機傳送之必要,應先
       電 話聯繫,俟確認接收單位人員已在傳真機旁後,再
       行傳送。
(四)各單位應定期清查影印機、電話傳真機有無裝置記憶晶片
      ,前述事務機器報廢時,應將記憶晶片取出銷燬後辦理報
       廢。
(五)碎紙機應放置在影印機、印表機旁,便於銷毀誤繕誤印之
      廢紙,影印機密文書如遇夾紙應即取出銷毀,以避免機密
      資料外流。


十六、本局各單位接待民眾、廠商、大陸人士等外賓,應依下列
      保密規定辦理:
(一)民眾或媒體記者來訪,不得在辦公室接客,應接待至會客
      室洽談,以防止機密文件失竊。
(二)僱用廠商在本局辦公室修繕、佈置或處理雜物時,主辦單
      位應派員在旁監督,以防止機密文書遺失。
(三)接待國內、外來賓參訪,主辦單位應事先審查簡報或說明
      內容,避免提及機密事項,以防洩密。
(四)大陸人士參訪本局,接待單位應事先審酌參訪地點及提供
      之資料,避免洩密,並知會政風室。
(五)具有政策性、重要性之新聞稿,以本局名義發布時,應簽
      陳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發布。


十七、本局各單位執行有關資訊安全管理事項,除應依據「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辦理外,並輔以下列
      措施:
(一)有關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或通行碼等管制制度
       ,並應視需要經常更新。
(二)連線作業管制使用終端機設備與其他機關主機連線作業者
      ,應報請權責單位核准後,給與編號列入管制,並於系統
      中限制其可運用之範圍。
(三)資訊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除應分級管理外,具機密性質
      資料,應依規定加註機密屬性,輸出之機密性報表,亦同
       。
(四)個人電腦管制機密資料以硬碟或磁碟片錄製檔案者,應加
      設資料存取控制。
(五)儲存機密資料之磁碟片應指定專人管理,每日詳實紀錄調
      借使用情形,定期清點數量,並應利用防潮箱﹙櫃﹚存放
      ,平日應上鎖妥慎保管。
(六)硬體介面卡及軟體程式作業,經權責主管核可後由資訊人
      員實施,非經資訊人員同意,不得擅自更動介面卡及修改
      程式。


十八、本局政風室每年應針對各單位執行公務機密維護成效,會
      同各單位機密承辦人員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保密檢查,檢查
       結果簽陳局長核閱後,就缺失建議改善部分,移請受檢
      單位策進。


十九、本局政風室每半年應針對各單位執行資訊安全管理成效,
      會同企劃科實施資訊安全稽核一次,稽核結果簽陳局長核
      閱後,就缺失建議改善部分,移請受稽單位策進。


二十、本局發生洩密事件時,政風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暨處理方
      式查處,並應迅速協調相關業務主管單位,研採補救措施
     ,並追究洩密責任。


二十一、本局各單位執行公務機密維護工作成效卓著之員工或單
        位主管,由政風室簽報局長予以公開獎勵、表揚;推行
        不力致發生洩密情事者,依有關規定懲處。


二十二、本要點簽奉局長核定後函頒本局各單位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