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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機關為加強公務車輛管理
    ,及釐清公務車駕駛人與車輛管理人員權責,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指供公務、業務、工程或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

三、本要點所稱車輛管理人員指公務車輛保管人員。

四、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如公務車有毀損,應請現場
    處理警員列入紀錄;肇事責任經警察機關初步判定駕駛人無肇事責任
    時,應向有肇事責任者求償相關支出費用。


五、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出勤,違反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
    初步判定須負肇事責任時,依下列規定事項辦理: 
   (一)視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
   (二)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三)造成公務車毀損,其修復費用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向駕駛人求償。求償金額應衡酌違規情節之輕重,但不得少
         於修復費用總額二十分之一。


六、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遭
    處罰鍰時,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


七、員工私自駕駛公務車外出者,依下列規定事項辦理:
   (一)經查屬實應追究行政責任。
   (二)發生交通事故致公務車損壞,其修復費用應全額自行負擔。
   (三)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傷亡,應自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八、公務車若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其經費或
    維修費超過年度編列預算者(依預算編列基準),該車保管人或駕
    駛人應依據審計法第58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後
    再據以辦理。


九、公務車未辦理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遭罰鍰
    處分者,車輛保管人應負責支付各該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



十、公務車出勤嚴重肇事時,依下列規定事項辦理:
 (一)駕駛人應立即通知當地警察處理。
 (二)通知本局車輛管理人員,轉報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手續。
 (三)肇事如屬輕微,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者,毋庸陳報。


十一、公務車出勤肇事,依下列規定事項辦理:
  (一)駕駛人須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二)通報本局車輛管理人員協助辦理。
  (三)臺中市轄外出勤或逢假日,無法通報本局車輛管理人員,駕
        駛人應立
        即配合警察人員處理,於事故發後七日內再據實簽報。


十二、本局員工駕駛公務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
      處理。
 (一)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迅作下列處理。
       1、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通報附近警察機
          關前來作酒測與責任歸屬之處理。
       2、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誌,以免發生連環
          車禍,事後則應撤除。
       3、立即向本局車輛管理人員通報發生經過。
       4、在高速公路肇事,應儘速將隨車備用車輛故障標誌,在
          肇事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警告後方來車,以防
          追撞擴大損害。
  (二)發生交通事故引起火災,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立即通報警察機關及本局車輛管理人員處
        理。
  (三)本局車輛管理人員趕赴事故現場,除配合警察機關作有關救
        護、支援、會辦之處置外,並紀錄或抄錄警察機關對肇事現
        場勘查、蒐集事證及詢
        問關係人之資料,作為處置及追究行政責任之依據。


十三、車輛肇事後應依下列事項作善後處理:
 (一)應迅速與警察機關聯繫。
 (二)刑事部分應依法處理。
 (三)民事部分由司法機關審理或由當事雙方成立和解。
 (四)車輛肇事如有傷亡,依照規定賠償,並依車輛保險契約規定
       通知保險機構辦理理賠手續。


十四、公務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
      最後判決認
      定之事實,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追究車輛管理單位主管或車輛管理人員
       之行政責任:
 1、允許公務車裝載客、貨超過規定人數或重量者。
 2、允許公務車裝運超過規定之高度、寛度、長度者。
 3、允許公務車客貨混載一車,以致失其平衡者。
 4、允許公務車裝運易燃、爆炸物品或與其他貨物混裝而未經安全
    處理者。
 5、明知公務車機件破損失靈,而強制駕駛人開車者。
 (二)駕駛人明知不合裝載規定而不拒絶者,應與車輛管理單位
       主管或車輛管理人員共負責任。其中途私自搭客載貨,以
       致肇事者,其責任由駕駛人負之。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追究駕駛人之行政責任:
 1、車輛無故駛出行車路線,並未顯示燈光者。
 2、照規定應減低速度之處,仍以高速度行駛者。
 3、遇有應行避讓之情形,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4、不照規定會車或超車者。
 5、夜間或風沙迷霧不開燈者。
 6、交助手或旁人開車者。
 7、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8、拖帶車輛,不顧被拖車輛之危險者。
 9、酒醉、患病或精神不振,仍勉強駕駛者。
 10、見老幼殘廢不及走避者,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11、過鐵路平交道,應停車查看而未停車者。
 12、其他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
 13、違反其他交通規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