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據「臺中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協助失業勞工爭
取合法權益並維持勞工基本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及資格:
本國籍勞工設籍臺中市且在臺中市境內工作,勞資爭議發生時已在同
一事業單位工作一年以上(職災不受一年限制),並經勞工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或協調或調解成立
而雇主未依協調或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時,因民事訴訟 (勞工每人每
案訴訟標的金額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保全、督促、強制執行程
序、刑事訴訟或仲裁,且非屬有資力,符合以下情形者,得向本局申
請補助訴訟費用、撰狀費或存證信函費用,情形如下:
(一)因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工提起之民事訴訟、保全、督促、強
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或仲裁:
1、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雇主未回復僱傭關係且未給付回復前之工
資。
2、事業單位經勞工主管機關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依該法
向事業單位提出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勞工遭雇主積欠工資六個月以上,尚未獲得工資墊償。
4、雇主未依規定替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退休金六個
月以上。
5、勞工非自願離職,雇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6、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非法終止契約,致工作權喪失。
7、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暨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
損害賠償等相關費用。
8、因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告
訴者。
(二)因雇主有下列非顯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向勞工提起之訴訟:
1、因勞動契約所生爭議,雇主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督促或強制執
行程序。
2、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得不經調解程序情形
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
仍以勞工為被告提起訴訟。
前項之申請應於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召開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或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後五年內為之,逾
期不受理。
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對象須符合第一項之補助要件,且經推介後仍未
就業並經評估生活困難者。
有重大勞資爭議或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有補助必要者,
不受第一項及前項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
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提出申請。
三、每人每案補助內容及標準:
(一)訴訟費用:
1、律師費:一人每案各審級補助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以下同)五萬
元為限。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同一事件而涉訟之勞工人
數在二人以上,其申請補助,應以集體訴訟方式為之,二人每案
各審級最高補助總金額為十萬元,三人每案各審級最高補助總金
額為十五萬元,四人以上每案各審級補助最高為二十萬元。
2、裁判費與司法鑑定費:依法院各實際收取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
3、保全程序者,最高補助三萬元。
4、督促程序者,最高補助一萬元。
5、強制執行程序者,依法院實際收取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最高補
助五萬元。
(二)撰狀費、存證信函費:
1、起訴狀、上訴狀、仲裁聲請狀或存證信函,每項費用最高補助六
千元。
2、同一案件如已申請本款補助(撰狀費、存證信函費),又再申請
前款訴訟費用補助第一目之補助,經審查合格者,應先扣除本款
補助金額後,再補助其差額。
(三)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
1、請領生活補助經評估生活困難每次以二個月為限,如再經評估生
活困難者,始得繼續請領生活補助,每人每年最長以補助四個月
為限。但經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應給付申請人訴訟、裁決期
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之生活補助繳還。
2、生活困難參考指標:
(1)勞工本人須為家庭主要經濟負擔者(薪資所得須為家庭總收入
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2)勞工本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個人所得低於臺中市政府主計處所
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
3、評估生活困難由審核小組參考上述指標並按個案事實核實認定之。
4、同一事由,勞工本人已領取本局職業災害勞工慰助、生活及子女
就學補助之職業災害勞工生活補助或本局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
補助之生活補助時,不得再申請本款之訴訟期間生活補助。
5、勞工本人如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經評估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推介
工作者,不予補助。
四、依本要點申請各項補助時應檢附申請書、領據、切結書、調解或協調
會議紀錄、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並應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
提出申請:
(一)律師費:
1、勞工提出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已同意將補助款項逕核撥受
委任律師之同意書及申請補助所涉勞資爭議之陳述意見書。
2、經核准補助案件,受委任律師應於受核准補助勞工選定律師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局請款,並檢附下列文件:律師委任狀、律
師委任費收據正本、受委任律師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起訴狀影本、上訴狀影本(第一審免附)及
裁判文書影本。
(二)裁判費及司法鑑定費: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收據影本、法院囑
託醫療院所進行司法鑑定之鑑定函。
(三)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費:執行費收據影本。若有委任律師,須檢
附律師費收據正本。
(四)撰狀費、存證信函費:律師代撰費用收據正本、起訴狀影本、上訴
狀影本(第一審免附)、仲裁聲請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
(五)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起訴狀影本、上訴狀影本(第一審免附)及裁
判文書影本。
五、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訴訟案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
(三)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
(四)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及申請項目,申請人已獲法院訴訟救助,或已申
請並獲得勞動部、其他縣市政府、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性質補助者。
六、申請律師費、撰狀費、存證信函費之勞工,核准補助之次日起十日內
,應由本局公告之名單中選任律師,本局始予以補助。
受委任律師每年度受理本要點補助案件,不得超過六件,但代撰書狀
及存證信函不在此限,受委任律師不得再向勞工收取額外律師酬金。
七、申請本要點訴訟費用補助(律師費除外)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
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八、本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
本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二人,由律師一人、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一
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原則上每個月召開
一次,必要時得提早或調整之。
審核小組召集人或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其對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支應。
十、本要點所須書表格式由本局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