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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






項次

法條

依據

違反內容(條文)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罰對象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未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者;其為死產者,亦同。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接生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伍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皆處新臺幣三萬元。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份、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未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予保密。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份資料,未予保密。

()第六十六第一項所建立之個案資料,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未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洩漏或公開。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無正當理由者。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收出養業

      務、資訊保存

      或其他相關之

      人員。

()因職務應保密

    未予保密者。

()因職務上所知

    悉者。

(四)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

      以外之任何

      人,無正當理

      由者。

無正當理由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四、第四次處新臺幣八萬元。

五、第五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第九十條

第一項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為之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四、每次命其文到七日內改善

 

第九十條

第一項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為之者,經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四、每次命其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第九十條

第三項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第九十條

第四項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經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增加收托兒童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第九十條

第五項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規避、妨礙、拒絕或不提供必要之協助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三萬元。

四、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第九十條

第七項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不依命令停止服務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姓名。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並公布姓名。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公布姓名。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公布姓名。

 

 

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

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 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三萬元。

 

第九十條

之一第二項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違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或未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十一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未予以禁止,情節嚴重者:

()吸菸、飲酒、嚼檳榔。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十二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者(供售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十三

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者

一、供應毒品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 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

二、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者:

()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十四

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十五

第九十一條第五項

 

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外,散布或播送有關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散布或播送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十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每次公布姓名或名稱並命其文到七日

    內改善。

五、情節嚴重者,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

 

十六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未予以分級者;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未予以分級者。

二、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違反者。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第四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五、第五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六、每次命其文到三日內改善未改善者,依上述二至五次數方式,按次處罰。

 

十七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違反者。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九萬元。

四、第四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五、第五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每次命其文到三日內改善,未改善者,依上述二至五次數方式,按次處罰。

 

十八

第九十二條第三項

新聞紙以外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等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次公布姓名或名稱並命其文到七日內改善。

 

 

十九

第九十三條

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未依規定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之情事履行處置者。但引用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    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二、    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內,依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新聞業者未履行處置者。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者,亦同。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新聞紙業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九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每次命其文到三日內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依上述二至四次數方式,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二十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每次命其文到三日內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依上述二至三次數方式,按次處罰。

 

二十一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任何人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者。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任何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每次公布姓名或名稱並命其文到7日內改善。

五、情節嚴重者,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一年以下。

 

十二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者。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二十三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未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者。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並公布場所負 責人姓名。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二十四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並公布姓名。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並布告姓名。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公布姓名。

 

二十五

第九十六條第二項

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負責人或行為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並公布姓名,限一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命令停業一個月。

二、經前項裁罰,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限一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命令停業六個月。

三、經前項裁罰,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三次以上)每次處 新臺幣三十萬

    元,並限一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完

    成者,命令停業一年。

四、情節嚴重者,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命其歇業。

 

二十六

第九十七條

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遺棄。

()身心虐待。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行為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並公布姓名或名稱。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並公布姓名或名稱。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並公布姓名或名稱。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公布姓名或名稱。

五、違反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公

        布姓名或名稱。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並公布姓名或名稱。

六、公布姓名如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者,得免予公布。

 

 

二十七

第九十八條

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者。

(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二十八

第九十九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違反第五十一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十九

第一0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超出二十四小時未向本局通報,而無正當理由者: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一、第一次:

()延誤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延誤二十四小時以上未滿七十二小時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延誤七十二小時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三十

第一0二條第一項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或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各款之一、第五十一條規定、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各款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一、第一次處親職教育四小時以上二十四小時以下。

二、第二次以上處親職教育二十五小時以

    上五十小時以下。

 

三十一

第一0二條第二項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無法如期參加,有正當理由者。

(違反第一0二條第一項)

 親職教育輔導得申請延期。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

 

三十二

第一0二條第三項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各款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依上述二至四次

    數方式,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三十三

第一0三條

第一項

廣播、電視事業對下列兒童及少年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廣播、電視事業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九萬元。

四、第四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五、第五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每次命其文到三日內改善,屆期未改正者,按二至五次方式處罰。

 

 

三十四

第一0三條

第二項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對下列兒童及少年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負責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並得沒入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並得沒入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九萬元,並得沒入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第四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並得沒入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五、第五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得沒入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六、屆期不履行者,按二至五次方式處罰

    至履行為止。

三十五

第一0三條

第四項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行為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並得沒入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並得沒入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九萬元,並得沒入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第四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並並得沒入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五、第五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並得沒入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六、屆期不履行者,按二至五次方式處罰

    至履行為止。

三十六

第一0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未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者。

(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至

    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三十七

第一0五條

第一項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為限;違反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未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者;或未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者;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

 

依收托或招收人數予以罰鍰,公布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收托人數為五人至三十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收托人數為三十一人至六十人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收托人數為六十一人至九十人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收托人數為九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人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收托人數為一百二十人以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十八

第一0五條

第二項

於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期間,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0五條第一項)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負責人

經命其限期改善,於改善期間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者:

一、第一次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二、第二次未改善者,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第三次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四、第四次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五、第五次以上未改善者,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十九

第一0五條

第三項前段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0五條第一項)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負責人

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一、第一次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

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二、第二次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三、        元,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

四、        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三、第三次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

    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四、第四次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四十萬

    元,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

    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五、第五次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

    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四十

第一0五條

第三項後段

 

依第一0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違反第一0五條第三項前段)

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負責人

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第一次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二次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第三次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第四次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第五次以上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十一

第一0六條

 

設立許可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對外勸募之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未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設立許可機關命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命者。

(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並公布其名

稱(命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或辦理財團法人之登記)。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命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或辦理財團法人之登記)。

三、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每次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並公布其名稱,並得

    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十二

第一0七條

第一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設立許可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一、 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並命其立即改善。

二、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命其立即改善(經第一次命其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視同)

三、 第三次以上者,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命其立即改善 (經第二次命其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視同)

四、 情節嚴重者,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四十三

第一0七條

第二項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者(負責人)

一、 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並命其立即改善。

二、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命其立即改善(經第一次命其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視同)

三、 第三次以上者,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命其立即改善 (經第二次命其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視同)

四、 情節嚴重者,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四十四

第一0八條

第一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一)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財物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情節嚴重者,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四十五

第一0八條

第二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

(違反第一O六條第一O七條及第一O八條第一項)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十六

第一0九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其未能予以適當安置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該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安置者。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一、 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並強制實施之。

二、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並 強制實施之。

三、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強制實施之。

四、 第四次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並強制實施之。

五、 第五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強制實施之。

六、 第六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強制實施之。





三、本府得依案情情節之輕重,依本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四、如本基準為有特別規定者,視個案情節以文到五日至三十日為限期改
    善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