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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用廣告欄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環境整潔,美化市容觀瞻
      ,杜絕任意張貼、懸掛廣告,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
      為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第三條    公用廣告欄,本局授權由區公所選擇市區道路邊緣或其他公共
      設施用地等適當地點,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後依規設置
      並編號,陳報本局備查。
      公用廣告欄由區公所維護管理、受理申請、代為張貼及清除。


第四條    公用廣告欄張貼廣告紙之規格分為大張及小張二種,大張不得
      超過B4規格 (26公分*37公分),小張不得超過A4規格(22公分*
      30公分)。


第五條    申請公用廣告欄張貼廣告,大張每張每處新臺幣四十元,小張
      每張每處新臺幣二十元。但依規定辦理之公告,免收費用。


第六條    申請公用廣告欄張貼廣告,應向區公所提出,繳交清潔服務費
      後,自備廣告,交由區公所代為張貼。


第七條    下列事項禁止申請公用廣告欄: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妨害公序良俗。
三、各級選舉候選人競選文宣。


第八條    公用廣告欄廣告內容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者,由申請人負
      法律責任。  


第九條    公用廣告欄同一廣告同一處所限張貼一張,以一星期為一期,每
      次申請以三期為限;期滿如有需要者,應重新申請。
      區公所應於收到廣告後於每星期五張貼。但於張貼日申請者,得
      於下次張貼日張貼,廣告欄面積不敷時,按申請順序張貼。


第十條    申請公用廣告欄張貼廣告,於繳費後撤回申請者,所繳費用不予
      退還。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清潔服務費應繳入市庫,得提撥百分之三十作
      為業務費,支應其維護管理費用。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擅自張貼於廣告欄內外位置者,由區公所拍照存證後逕
      行清除,並移送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裁處。
      區公所應將受理申請單位及前項規定標示於廣告欄周知。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