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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壹 、 總 則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有房地之出售,特訂定本要點
    。



二、市有房地無須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完成法
    定處分程序及預算程序後,始得出售。
    前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手續,由原管理機關會簽本府財政局
    後陳報市長核定辦理。



三、完成處分程序之市有房地,由本府財政局積極依法於處分期限內辦理
    出售。
    市有房地出售處分期限一律訂為五年,其期限以行政院核准出售發文
    日起算,其處分期限屆滿前,已受理之讓售案件或已確定底價之標售
    案件,本府得繼續辦理。開發案件之處分期限視開發計畫時程訂之。



四、申購人申請承購房地,除應填具申請書外,其應附繳之證件如下:
  (一)擬承購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二)有優先承購權者,應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其他必要
        證件與通知書。
  (三)有租賃關係者,應附繳原租約影本及地上私有建物產權證明文件
        及最近一期繳納租金收據影本。
  (四)畸零地應檢附權責機關所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及私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五)申購人如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申購人如為法人者,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如
        另依法令規定需先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申請承購者,並應
        檢附該項核准文件),並於申請書內加敘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蓋
        章。



五、本府收到承購申請書件後,應先查明符合下列出售範圍: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地上有市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符合前項出售房地,本府應就下列事項審查:
(一)申請書填載申購房地之標示與通知出售房地之標示是否相符。
(二)應附繳各項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三)房地所有權證件是否足資證明為申購人所有。
(四)戶籍謄本記載申請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加署法定代理人。
(五)協議書記載內容與規定條件是否符合。
     前項書件,如有發現不符或短缺情事,應即通知申購人限期補正或
     退回。



六、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分割,再
    依規定辦理出售。



七、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應俟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出售,但界
    址、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定無誤後,再辦理出
      售。
(二)房地標示錯誤不符者,應向地政機關查明原委,並就不符部分,
      申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三)出售房地面積,概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記載為準,如有不符或增
      減,應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更正後,以出售總價按原出售面積計算
      單價後,無息多退少補價款,但如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
      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


貳 、 估 價 作 業

八、本府辦理市有房地實地查估時,由本府財政局會同都市發展局、農
    業局、地政局及地方稅務局等機關組成查估小組,辦理出售房地價
    格之查估事宜。



九、土地之估價,一律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辦理。



十、市有房地出售,由本府財政局召集查估小組,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
    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
    造具查估表、紀錄及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屬,送請臺中市市
    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簽奉市長核定後,再行辦理出售事宜
    。



十一、房屋之出售,一律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查估,造具查估表
      及紀錄送請審議。
      前項出售房屋併同基地出售者,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並簽奉核
      定後,再辦理出售事宜。



十二、出售房屋或基地,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標售公告指定
      有優先購買權者,應依規定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
      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照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逾期
      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之認定,依相關規定辦理。


參 、 標 售

十三、標售房地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十四、標售房地,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至三十日公告之,
      其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房地所在地、地段、地號、街號名稱、土地及建物面積與構
      造。
(二)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三)標售房屋時,基地不屬市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時,
      房屋不屬市有者,應載明房屋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優先購買權
      者,應一併載明。
(四)標售底價。
(五)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六)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七)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日期與方式。
(八)開標日期及地點。
(九)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由主
      持人當場宣布,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除應在本府及標售房地所在地區公所公告欄揭示外,並由
      本府在當地通行報紙公告二天,但應於首日詳載全文,次日摘要刊
      載。



十五、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如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特殊
      資格條件限制取得者,應符合該法令之規定。



十六、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本府財政局免費索取印就之投標公告影本、投標須知、投
      標單(得使用影本及本府財政局全球資訊網所提供之投標單)、投
      標信封及位置示意略圖,並依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新臺幣千元)之保證金
      ,限用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郵
      局、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之劃線支票(指以上列金融機構
      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匯票,並連同
      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用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如逾
      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
      信箱後,不得撤回。
(三)投標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保證金,不得
      併填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違者,以無效標處理。
(四)投標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號執
      據,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五)開標前由本府財政局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本府財政局主計人
      員及政風人員共同任之),於開標時間前三十分鐘內至郵局領回投
      標信件,當眾點明、拆封,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
      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
      持人認定不合時,以無效標論:
     1、不合第十五點之投標資格。
     2、投標信封內有投標單而未附保證金,或僅有保證金而無投標單
          (當場不得補繳)。
     3、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金
          票據不合規定。
     4、填用非本點第一款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或同一人對
          同一標的物投寄二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投寄二標以上
          。
     5、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或所填內容錯誤
          ,或模糊不明,或漏填,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辦認或漏蓋
          ,或塗改挖補之處未加蓋印章,或標價未以中文大寫填寫。
     6、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本府或持送開標場
          所。
     7、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
     8、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
      9、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
      10、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臺中市政府名義,而未經所載受
            款人背書或票據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11、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主持人認為依法不合。
(六)最高標價,如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由各該最高標者當場填寫比
      價單並予密封後再行比價一次,以出價較高且超出原投標價者為得
      標,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比價,由其他到場之最高標者比價,如僅
      一人到場,由到場者依最高標價得標,如均未到場時,當場由主持
      人抽籤決定之,其他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七)得標人所繳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他未得標及無效標者
      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與原投
      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本府財政局無息領回,如未當場領回
      者,由本府財政局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八)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
      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十七、承購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權,通知由次一優先
      次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價繳款辦理承購手續,逾期即另行辦理標售
      。



十八、房地經公開標售二次未能標脫之案件,得檢討其原因後重新查估或
      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但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
      ,房屋不得低於地方稅務局提供之當年期現值,並提經臺中市市有
      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及簽奉市長核定後再行標售。



十九、經核定標售之房地,在未公告標售前,其鄰近房地買賣價格顯較核
      定底價為高時,由本府財政局逕簽奉市長核准調高出售價格。


肆 、 讓 售

二十、通知讓售繳款時間及未依規定繳款,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本府財政局應於簽奉核准之讓售價格後十日內通知承購人繳款。
(二)繳款時間,限於承購人接到繳款通知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繳清,申
      購人對本府核定讓售價格,於繳款期限內提出異議時,經查明其售
      價確無變動,於扣除異議處理期間後,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延長繳款
      期間,但應加計遲延利息;延長時間最長為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利息。
(三)未依規定繳款讓售案件,除由本府註銷讓售外,並得辦理標售,但
      在未辦理標售前,申購人再度提出讓售時,如未逾處分期限,得再
      重新估價辦理讓售;如逾處分期限應再重新辦理處分程序並辦理估
      價。



二十一、准予讓售之繳款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向申購人為明示之約
        定:
(一)准予讓售之房地標示、面積、價金。
(二)繳款期限、繳款方式及賦稅、工程受益費負擔方式。
(三)逾期不繳價款,註銷讓售原案及另行處理方式。
(四)應補繳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二十二、辦理讓售之房屋或基地,如應補繳積欠租金、違約金或使用補償
        金、遲延繳納利息者,按收取起訖年月租金標準計算詳列明細單
        ,隨附繳款通知書,限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違者,不予出
        售,註銷承購案。


伍 、 出 售 後 續 工 作

二十三、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應依稅法及有關規定負擔承購標的
        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
(一)標售之房地,自得標之日起。
(二)議價讓售之房地,自議價成立之日起。
(三)讓售之房地,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房地辦理移轉時,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依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十四、承購之房地,應一次繳清價款,如無力一次繳清者,得依規定辦
        理分期付款或由本府財政局協助向本府核准辦理貸款之銀行申請
        抵押貸款。



二十五、承購人於繳清全部價款者,本府財政局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
        承購人於一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
        切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如以現狀標售者,按標售時之現狀移
        轉。



二十六、承購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承購人在未繳清價款前死亡者,如已通知繳款尚未逾期,准由繼承
      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二人以上者,並
      報明應繼分後,繳款承購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准由繼承人提
      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二人以上者,應報明
      應繼分後,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權移轉登記。
(三)承購人領得產權移轉證明後,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應由其繼
      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十七、市有財產價格經評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響計
        價之事由或其評定逾六個月者,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六個月之計算,其始期,以本府檢送臺中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
        會議決議之公函發文日期為準;其終期,讓售案以本府通知承購
        繳款之通知書發文日期為準,標售案以公告發文日期為準。



二十八、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都市計
        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
        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二十九、本府出售市有房地價款收入,應按宗填具繳款書及蓋用繳款書專
        用章,交承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行庫繳納,解繳市庫。



三十、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陸 、 附 則

三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本府財政局擬具處理意見,專案簽奉
        市長核准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