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環境清潔、維護市容觀瞻,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
第三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該土地及其四周二公
尺內之公共區域,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負清掃及保持清
潔責任:
一、設攤販營業。
二、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會場或其他戶外集會活動表演。
三、堆置砂石、磚瓦、水泥或其他建築材料或作為工作場所。
四、其他經環保局公告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定其他戶外集會活動達一定規模,主辦單位應檢
附環境清潔維護計畫書,送環保局備查。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四條 公、私有土地或道路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就其土地或
道路負清潔維護之責,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超過五十公分。
二、土地任意堆置物品,孳生病媒蚊孶生源。
三、道路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四、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相對戶或相鄰戶未
妥善清除廢棄物。
五、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管理機構未
妥善清除廢棄物。
六、其他有礙環境衛生。
前項規定適用區域如下:
一、本市都市計畫區範圍內。
二、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外之工業區。
三、本市非都市計畫區之省道兩側二十公尺範圍內。
第五條 事業所設之公共營業場所所在地,在下列周圍內之巷道,應由
該事業管理人或所有人負清除責任:
一、該事業樓地板總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清除責任區
為所在地周圍二十公尺。
二、該事業樓地板總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萬平方公尺
者,其清除責任區為所在地周圍十公尺。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其清除責任區為所在地周圍二公尺。
前項所稱事業,指設於本市之公司、行號、商場、醫療院所、
法人及團體。
第六條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婚禮喜慶、廟會或其他戶外集會遊行活動
,於燃放鞭炮後應由主辦人派員負責清除鞭炮灰燼及垃圾。
第七條 在本市辦理各種集會活動時,其主辦單位得向環保局申請設置
流動廁所。
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者,環保局應通知使用人、管理人或
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