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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市政會議議事程序
民國 100 年 06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市政會議議事運作效能,特訂定本程序。

二、市政會議為本府市政最高決策會議,由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一級機關首長及市長指定人員組成。
    市政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三、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市長代理;市長、副市長均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秘書長代理。
    一級機關首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市政會議時,應指定副首長或主任秘書代理。


四、市政會議之種類如下:
()擴大會報: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依本程序辦理,參與成員並增列本市各區區長。
()區務會報:由本府民政局依臺中市政府區政運作協調小組設置要點辦理。
()首長會報:由研考會依本程序辦理。
()治安會報及公安會報聯合會議:治安會報由本府警察局依臺中市政府治安會報設置要點辦理,公安會報由研考會依臺中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督導會報設置要點辦理。
   市政會議按月依種類順序排定召開,治安會報及公安會報聯合會議於每月最後一週召開,若當月有五週時,則該月第四週增列排定為首長會報。市政會議原則每星期舉行一次,如當次會議適逢休假或本市議會大會、總質詢期間則停開,惟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區務會報、治安會報及公安會報聯合會議有關本府幕僚長官、一級機關首長及市長指定人員之與會,不適用本程序第二點第一項之規定。


 五、下列事項應經擴大會報或首長會報決議或決定:
       (一)提送臺中市議會之預算案。

       (二)提送臺中市議會之議案。

       (三)本府所訂自治法規。

       (四)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六、市政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製: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編入議程前,報告事項應經本府一級機關首長核准,討論提案應簽報市長核准。


七、市政會議依議程所訂之順序進行,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開會時有緊急事項者,得經主席許可,提出臨時動議。

八、市政會議議程排定後,各機關有臨時重大或急迫性之事項,經核准後,不及編入當次議程者,應報請秘書長同意後補列臨時提案,議案資料得於開會時分送。

九、市政會議議程資料至遲應於開會前一日傳輸各出、列席人員。
    具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機密議程,議案資料於會場分送,會後收回。出列席人員認該資料有參閱必要而需保留時,經提案機關同意,應簽收並妥慎保管,不得洩密。

十、市政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結論。

十一、市政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列席人員之姓名。
      (五)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及相關機關,如有錯誤疏漏,得於下次會議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十二、擴大會報、首長會報及公安會報之議程編製、會議紀錄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考會辦理;區務會報及治安會報之議程編製、會議紀錄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民政局及本府警察局各本權責辦理。

十三、市政會議之決定、決議事項,須對外發布者,由本府新聞局統一發布。

十四、市政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對外嚴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