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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申請停徵退費作業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徵收事宜,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停徵自來水費附加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須經環保局核准後始為有效,自來水公司應依核准公文辦理停徵及恢復徵收手續。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停徵清理費:
一、所生產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公民營清除公司清運。
二、所生產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自行載運至合法公民營垃圾處理機構(場),並有該機構(場)同意處理之證明者。
三、家戶以外非事業所產生一般廢棄物委託合法公民營清除公司或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清運


第五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檢據下列文件向環保局提出申請停徵清理費: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
(一)申請書。
(二)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或收據影本。
(三)與公民營清除公司所訂垃圾清運及水肥清運契約書影本。
二、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
(一)申請書。
(二)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或收據影本。
(三)合法公民營垃圾處理機構(場)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四)委託公民營清除公司清運水肥契約書影本。
 三、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
(一)申請書。
(二)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或收據影本。
(三)與公民營清除公司所訂垃圾清運及水肥清運契約書影本或執行機關同意清運之證明文件。


第六條  申請停徵清理費,其停徵期間如下: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者,以委託清運契約書之期間為停徵期間;但未於契約書所訂開始清運之期前申請核准停徵者,以經環保局核准之期間為停徵期間。
二、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者,以合法公民營垃圾處理機構(場)出具同意處理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流向文件之期間為停徵期間。
三、符合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者,以委託清運契約書或執行機關同意清運期間為停徵期間。


第七條  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公司與客戶終止契約時,應函送環保局備查並辦理恢復徵收清理費。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還清理費:
一、經環保局核准停徵清理費,仍繼續徵收。
二、續訂清運契約與原清運契約清運期間銜接未間斷,且契約書經環保局備查。
三、新訂清運契約經環保局備查。


第九條  申請退還清理費,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環保局核准停徵清理費之證明文件。
三、自來水費繳費收據正本或繳費證明單。


第十條  本市非指定清除區域內或經環保局專案核准者,免徵清理費。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