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中市市有游泳池(以下
簡稱游泳池),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執行機關為臺中市體育處(
以下簡稱體育處)。
第三條 游泳池得由體育處自行經營或委託區公所、學校、團體、個人
經營。
第四條 體育處自行經營者得交由許可立案之團體代管。
各代管團體得依事實需要自行負擔費用僱用出納、會計、總務
及管理人員。
各代管團體應受體育處之監督,如違反代管契約,體育處得以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體育處得終止代管。
第五條 游泳池開放期間如下:
一、室內:全年開放。
二、室外:五月至十一月。
前項第二款開放期間得由體育處或受委託經營者報由體育處公
告調整。
團體於非開放期間使用游泳池,應向經營管理者事先提出申請
,經體育處許可後始得使用。
第六條 游泳池每日開放時間分為上午、下午及夜間三個時段。變更開
放時間者,應報體育處備查。
前項每一時段收費標準如下:
一、全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二、半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元。
三、回數票及十人以上團體票:不得低於全票之百分之八十。
四、月票:不得低於全票之百分之六十。
前項第二款半票限學生、身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六十五歲以
上者購用。
游泳池供各級學校教學使用者,不得低於半票百分之三十。
游泳池委託團體或個人經營者,其收費不得超過第二項收費標
準百分之二百,並應報體育處核定。
游泳池由體育處自行經營或委託區公所、學校經營者,身心障
礙者免費;委託團體、個人經營者,以全票之半價優待。
第七條 代表臺中市參加全國性競賽或集訓選手訓練,報經本府教育局
專案核准者,得免費使用游泳池。
前項游泳池委託團體或個人經營者,使用費用依使用人數、時
間及場所比例計算費用,由其應繳租金中扣除。
第八條 游泳池之水質及衛生管理,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九條 游泳池之排放水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
游泳池應置救生員,維護秩序及安全。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進入游泳池:
一、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傳
染性疾病。
二、受酒精、藥物、毒品影響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者。
三、無成年人陪同之身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兒童。
四、攜帶危險物品者。
五、有危害場內安全秩序者。
第十一條 游泳池應將下列事項於明顯處公告:
一、前條各款情形。
二、貴重物品請勿攜帶入場。
三、更衣須在更衣室為之。
四、游泳前須淋浴後,再入池游泳。
五、游泳者須穿游泳衣、游泳褲及戴泳帽。
六、不得攜帶動物入池。
七、不得在池內飲食或吸菸。
八、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不得入池。
九、不得有吐痰、小便或拋棄污物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十、入池游泳時如遇身體不適,應即離場。
十一、開放時間屆至時,游泳者應即離場。
第十二條 體育處應不定期派員檢查督導游泳池之管理。
第十三條 本府環境保護局管理及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專用之
游泳池,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