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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農用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辦法
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及取締農用拼裝車輛,以維護交
通及營運秩序,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稱農用拼車輛,系指領有本府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機動車輛。

第 3 條
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應依規定向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繳納使用牌
照稅始得行駛。

第 4 條
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經辦理使用登記後,得在本縣內使用。但以
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為限。

第 5 條
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使用規定如下:
一、不得在本府規定禁止行駛路線上行駛。
二、載客。
三、每小時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四、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三百公分。
五、附載人數,除操作人外,附搭助手不得超過二人。

第 6 條
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如係三輪者,其操作人應考領馬達三輪貨車
駕駛執照或小貨車駕駛執照;如係四輪者,其操作人應考領小型貨車職業
駕駛執照或持有臺灣糖業公司機械工程處考發之農用曳引機駕駛證。

第 7 條
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統一由本府排定日期、時間及地點會同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豐原監理站辦理檢驗並通知各車主參加,檢驗標準如附件
一,檢驗不合格或已與原登檢規格不符,本府將收回原核發之使用牌證。

第 8 條
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有過戶、報廢之情事,應向本府申請登記。

第 9 條
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使用牌證之違規
農用拼裝車輛:
一、非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
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三、無繳納使用牌照稅或非在本縣內使用。
四、各車主如無正當理由而於本府指定檢驗日期時間內未參加檢驗者。
前項無照使用牌證之違規拼裝車輛,行駛道路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舉發沒入。

第 10 條
現已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其淘汰期限已屆滿者,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全面停止使用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11 條
本辦法所指農用拼裝車輛禁止行駛路線及時間如附件二。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