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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係指未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許可而
擅自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但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
十五條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第 3 條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依本辦
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

第 4 條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一經查報應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 5 條
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者,應檢具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圖說及下列文件,向臺
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提出:
一、已施作部分之施工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開工及各階段工程施作日期
    、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資料。
二、已全部或部分建造完成結構體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
    建築物結構體樑柱尺寸、混凝土強度、氯離子含量、鋼筋配筋分析及
    整體結構強度分析。
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及處理場所管理自治條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公布施行
前已完成之建築物,得經起造人出具切結書載明建造完成日期及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情形後,免檢附前項第一款開工及各階段工程施作日期、營建
剩餘土石方流向資料。
第一項第二款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除五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
由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出具外,須經建築師公會、相關專業技師公會或學
術研究機構出具。
前項由建築師公會、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應以公會名義
出具,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相關科系專業技師、建築師資格且為開業者;
學術研究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以機關或學校名義為之。
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同時申請使用
執照。

第 6 條
已施作而未列入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設計圖說部分,應於核發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自行拆除。

第 7 條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依本辦法規定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應依建築法
規定申報開工、查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結構體已建造完成之部分與設計
圖說相符且提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證明安全無虞者,無需申報開工、查
驗。

第 8 條
依本辦法補辦建築執照,其起造人、使用人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從
重處罰,其已完成部分之原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依建築法第八十
五條規定從重處罰。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