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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認定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
    四項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符合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規保護專章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進入保護系統評估處理
    後再依本原則辦理。



三、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區公所或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應負扶養義務
    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老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需3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者,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通緝中或無
        扶養能力者。
    (二)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經
        訪視評估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
    (三)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定額扶養費仍未給付者,該扶養義務人得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定額扶養費亦不列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
    (四)申請人為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父母同住,因列計生父
        致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且生父母未提供
        協助者,得不列計生父母為計算人口範圍。
    (五)申請人20歲以上25歲以下仍就學,因父母協議離婚,其父或母未
        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
    (六)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



四、父母未能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隔代教養、親屬代
    為照顧或戶內人口無具有行為能力之人者,經訪視評估家庭生活困難
    ,得以未成年子女併列為申請人。



五、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



六、核定列冊期間:經區公所或社會局訪視評估排除列計人口並審核其財
    稅狀況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之個案,核准之資格及補助以當年度為原則
    ,不跨越年度;惟當年度已適用主計處公布最新年度財稅資料審核通
    過者,可核給跨年度資格,該跨年核給期限應未逾隔年適用最新年度
    財稅資料之時點(依往例為隔年九月),核定列冊期間如下:
    (一)非社工員開案輔導者,視狀況核准三個月至六個月之低收入戶資
        格,需進行協尋家屬者,得核准六個月之低收入戶資格。
    (二)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於申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期
        間,得視狀況核准三個月至六個月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已開案輔導者,視狀況核准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之低收入戶資格。



七、本處理原則得視實際需要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