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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及運用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建築
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特設建築物無障礙設
備與設施改善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縣縣長兼任之,委員十二人至十四人,由本府
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處處長。
二、本府教育處處長。
三、本府工務處處長。
四、本府社會處處長。
五、本府法制處處長。
六、本府主計處處長。
七、本縣縣議會代表一人。
八、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一人。
九、本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代表三人。
十、專家或學者三人。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業務主辦單位人員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就相關單位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5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之管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6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
議主席。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開
會時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

第 7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 8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委員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 (派) ,補聘 (派) 委員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專戶下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