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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建立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原
    住民族語言發展環境,強化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傳承及發揚,振興與
    維護原住民族特有文化,設本府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推動委員會(以下
    簡稱語文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三、語文會任務如下:
(一)諮詢、審議、督導及推動本市原住民族語言暨文化政策方 針、重要
    計畫或方案。
(二)諮詢、審議、督導及推動本市配合中央政府原住民族委員會有關原
    住民族語言暨文化政策事項。
(三)其他有關原住民族語言暨文化業務諮詢及推動。


四、語文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或指派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
    兼任之;置副主任委員一人,由語文會委員推舉之,委員九人至十
    九人,由以下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教育局代表及本府文化局代表各一人。
(二)原住民各族群代表至多十四人。
(三)專家學者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族群代表應考量原住民族各族群及地域之均衡。


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但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依
    本要點第四點規定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惟
    委員為本府教育局及文化局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替。


六、語文會分下列二組,由本會委員依其專長領域參與其中一組,其任
    務編組如下:
(一)教材編纂與研發組。
(二)教學及評鑑組。
    以上各組設組長一人,於各組第一次會議時,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負責主持其分組會議,各組得設工作小組。


七、語文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語文會業務;另置
    工作人員若干人,襄助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處理督導考核等相關事
    務,以上人員均由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派員兼任之。


八、語文會以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或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連署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未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如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九、語文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如由本府業務機關主
    管兼任者,因公務無法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列入出席
    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有關委員於會議之發言、報告,參與
    人員應負保密之責任。


十、語文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議決事項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一、語文會委員於審議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
      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十二、語文會(含各小組)召開會議時,如有必要得就議題邀請相關單位
      代表或人士,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研議推動事項。


十三、語文會會議之議決事項,以本府名義行文送請各相關單位及機關
      辦理。


十四、語文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五、語文會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補助經費或本會相關預算編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