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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臺中市住宅租金補貼增額補助作業規範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加強對本市住宅租金補
    貼增額補助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提升補助業務效益,特依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訂定本作業規
    範。



二、本作業規範所需經費由都發局編列預算,並依所編列預算之用途辦理
    。



三、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每年度
    補貼十二期為限。



四、本作業規範補助對象為本市一百零一年度或一百零二年度整合住宅補
    貼資源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租金補貼計畫戶數外之複審合格
    戶,且於受理期間,補助對象暨家庭成員具備下列各款租金補貼評點
    基準表中特殊條件或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一)一百零一年度特殊條件項目:
      1、六十五歲以上老人。
      2、重大災害災民。
      3、原住民。
      4、重大傷病。
      5、身心障礙者。
      6、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列冊低收入戶。
(二)一百零二年度特殊條件項目:
      1、六十五歲以上老人。
      2、重大災害災民。
      3、原住民。
      4、特殊境遇家庭。
      5、身心障礙者。
      6、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列冊低收入戶。



五、本作業規範補助條件如下:
(一)租金補貼核撥租賃期間,補助對象戶籍應設於本市。
(二)租金補貼核撥租賃期間,補助對象未重複接受其他住宅租金補貼。
(三)租金補貼核撥租賃期間應檢附有效之租賃契約,一百零一及一百零
      二年度補助期程如下:
      1、一百零一年度之租金補貼期程同本方案本市一百零一年度之核
          定戶之租金補貼期程。
      2、一百零二年度之租金補貼期程同本方案本市一百零二年度之核
          定戶之租金補貼期程。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配合本方案審查標準辦理。
(二)由都發局就一百零一及一百零二年度本方案計畫戶數外之複審合格
      戶中,勾稽補貼對象。
(三)一百零一年度除須經依第四點勾稽補貼對象外,應再勾稽核撥租金
      補貼期間是否有重複申請本府其他相關單位之租金補貼,核撥期間
      已請領過任一項(次)租金補貼者,不予核撥。
(四)一百零一年度補助對象之租賃期限不符第五點第三款第一目時,應
      自核發增額補助核定函次日起於二個月內補件,逾期未補或未備齊
      者,都發局依申請時檢附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一次核撥租金補貼
      。
(五)一百零二年度補助對象租金補貼核撥期間同該年度計畫戶數之核撥
      期間,採按月核撥。
(六)租金補貼核撥期間,申請人死亡,得由原申請書列表所列之配偶或
      直系親屬於申請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向都發局辦理申請人變更,都
      發局依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七、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辦理如下:
(一)補助對象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住宅
      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規定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十八點規定。都發局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
      金補貼,逾期未補或未備齊者,以棄權論。
(二)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
(三)每年度已撥租金及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十二期。



八、補助對象於接受補貼期間,如有不符本作業規範或違反本方案者,都
    發局應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
    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
    都發局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
    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
    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九、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都發局按月製作補貼名冊辦理補貼經費請撥,補貼經費以支票撥付
      郵局辦理轉帳作業。
(二)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三)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
      比例繳回。
(四)受補助對象因故無法繼續領取租金補助時,已補助款項倘與本方案
      不符部分應予繳回。
(五)補(捐)助經費之孳息留於本作業規範經費來源。
(六)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
      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
      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十、受補助對象應接受都發局以下監督及考核:
(一)本作業規範配合本方案對正接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得予以查核。
(二)受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文件事實及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立即停止對
      該補(捐)助案件之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
      依據。



十一、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事宜,依本方案一百零一及一百零二年度規定辦
      理及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
      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