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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同一戶建築物,使用類組與使用執照登載之類組不符,除出入口、走廊、
樓梯外,未變更主要構造、防火區劃及停車空間者,得依本規則規定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
同一戶建築物已於戶政單位辦理分戶並於地政單位完成個別產權登記且未
變更建築物用途及停車空間者,亦同。

第 3 條
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同類同組者。但A類、B類建築物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仍應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建築物第一層變更為D類第5組、D類第2組、E類、F類第2組、
    F類第3組、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
    用,其變更使用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或非供公眾使用者。
三、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變更為D類第5組、F類第2組、F類第3組、
    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用,其變更使
    用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並與同戶避難層面積合計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者。
四、建築物第一層變更為D類第1組,其變更使用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
    公尺者。
五、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G類第2組或第一層變更為G類第3組者
    。
六、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二點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規定,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所有項目均免檢討之類組,其建築物第一層變更使
    用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七、建築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已完成分戶,並經戶政單位增編門
    牌且於地政單位完成個別產權登記,經建築師檢討簽證符合規定者。
八、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於不妨礙防
    空避難功能原則下兼作非營業性之建築物附屬設施使用,經臺中市政
    府 (以下簡稱本府) 會同本市警察局審查核准者。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規定認定之。

第 4 條
依本規則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除避難層由G類第3
組變更為G類第2組外,申請人應於營業登記或立案登記前,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變更使用說明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使用執照影本。
四、原核准平面圖。
前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應於核准後副知本市消防局。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或機關於辦理第一項營業登記或立案登記後,應將登記
資料副知本府及本市消防局。

第 5 條
符合本規則規定之建築物,仍應依都市計畫法、消防法、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及各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規則規定之相關書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