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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災害管制區臨時通行證申請及使用規定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
    段及內政部訂頒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
    段應行注意事項,特訂定本規定。



二、災區臨時通行證申請資格、地點、證件、時機:
(一)申請資格:居民、協助各災害主管機關救災之人員。
(二)申請地點:本府警察局及所屬各級警察單位。
(三)申請證件:身分證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四)申請時機:自劃定管制區起至解除為止。



三、經申請獲准進入管制區之人員,得由救災人員陪同進入,並應隨時注
    意自身安全。



四、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應由申請人親自填載「臺中市災害管制區臨時通
    行證申請表」(如附表一),並由本府警察局及所屬各級警察單位受
    理,經審查核可後發給申請人臨時通行證(如附表二)。



五、臨時通行證採用畢回收之方式:申請核可者於使用完畢後,應繳回原
    發給機關,並由發給機關以扣繳證件等方式加強回收效率,以節省資
    源。



六、臨時通行證使用規定:
(一)使用完畢應繳回原發給機關。
(二)出入管制區應將本證懸掛胸前明顯處。
(三)本證限災害管制區內使用,不得用作他途。
(四)管制區內如有立即危險之虞,應配合管制人員立即疏散,如違反規
      定,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