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為維護管理污水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污水下水道: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三、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
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四、污水下水道公告可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
理環境為界之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
建設局公告可供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五、污水下水道公告特定地區(以下簡稱特定地區):指依
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定範圍內,建設中
之污水下水道,經建設局公告可供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
接或預留使用之地區。
六、水質標準:指建設局對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
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最大數值或濃度。
七、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工
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設施者。
八、一般用戶:指事業用戶及排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九、預先處理設施:指處理污(廢)水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
水質標準之設施。
十、污水下水道機構:指建設局指定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
事業機(關)構。
第四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可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十七條規定,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共污水下
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ㄧ者,用戶應經建設局同意後,自行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污(廢)水排放事宜: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收集處理容量已達飽和。
二、所排放水質因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處理。
三、其他經建設局指定事項。
第六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下水道用戶排水設
備標準規定。
第七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可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
置,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
商、專業技師向建設局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
限。但因情形特殊,經建設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可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
戶排水設備,應由起造人向建設局申請核准。
第九條 特定地區污水下水道已到達者,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
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前,向建設局申
請核准。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須經
建設局竣工查驗合格,始得聯接於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十條 特定地區污水下水道未到達者,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
物之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應分開設置,預留切換裝
置及聯接管線至公共道路,並應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前,向
建設局申請核准。
第十一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經申請核准後,如有變更事
項,應檢具變更圖說文件向建設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
。
第十二條 依第七條至第十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之現況位置圖。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圖例及說明。
八、其他經建設局指定文件。
第十三條 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建設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設置:
一、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書。
(二)、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水理計算書。
(四)、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現況位置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
專用污水下水道完工後,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須
經建設局竣工查驗合格,始得使用。
第十四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
檢驗測定機構檢驗符合第十五條規定,並經建設局核准
後,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十五條 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廢)水水質標準,由建
設局另定之。
第十六條 事業用戶應設置適當量水及採樣設施,以供流量測定或
水質檢驗。
第十七條 事業用戶所裝置污(廢)水量水設施,應經政府核准之
合法工廠所製造。
前項用戶污(廢)水量水設施無法準確記錄流量時,用
戶應以書面、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通知建設局,
該用戶並應依建設局所核准提報之期限提送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之校正報告。用戶污(廢
)水量水設施如有修復或改裝時,亦同。
第十八條 用戶之污(廢)水預先處理設施及其相關排水設備,應
由用戶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維護、管理及委託校正等
費用。
第十九條 建設局無法抄錄用戶排放污(廢)水水量或檢驗水質時
,其水量、水質應依前三次已有紀錄中之最大之水量、
水質計算。
前項用戶排放污(廢)水之水量、水質,經連續二次無
法抄錄或檢驗時,建設局得通知用戶配合抄錄或檢驗,
屆時仍無法抄錄水量或檢驗水質時,得通知用戶停止使
用。
第二十條 用戶排放污(廢)水之水質或水量異常時,應立即採取
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建設局。
前項用戶排放污(廢)水異常經改善後,用戶應於改善
完成日次日起十日內再行通知建設局,並申報異常排放
量及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第二十一條 用戶污(廢)水量水設施如經建設局檢視未能正確計
量,或排放污(廢)水之水質或水量超出水質標準或
核准水量時,建設局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通知用戶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 用戶有下列事項之一者,建設局得向該用戶求償: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處理用戶違反本自治條例
規定排放之污(廢)水所增加之費用。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用戶異常排放污(廢)水
,致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十三條 用戶經建設局依本自治條例停止其使用者,應備齊相
關資料,經建設局審查核准後,始得重新恢復聯接使
用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二十四條 未向建設局申請或經停止使用而擅自聯接使用公共污
水下水道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申請聯接
;屆期不辦理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