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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以下簡稱污水下水道用戶):指接用臺中市公
    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
二、基本水量:依用戶計(流)量設備量測或用水量計量規定計算之水量,
    單位為立方公尺。
三、廢水處理基本計費水量:按基本水量之一點八倍計算。
四、化學需氧量處理計費水量:按化學需氧量每一毫克/公升,以基本水
    量之千分之十計算。
五、懸浮固體處理計費水量:按懸浮固體每一毫克/公升,以基本水量之
    千分之七計算。
六、年總處理污水量: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第四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污水下水道使
          用費,其繳納方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五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依其排放之水質及水量分為下列用戶:
一、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列舉之事業,其廢水排
          入污水下水道設施者。
二、排肥用戶:指將水肥處理後排入污水下水道設施者。
三、一般用戶:指事業用戶及排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第六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使用費(新臺幣元)=用水量(立方公尺)×使用費率(新
              臺幣元/立方公尺) 。
二、事業用戶:使用費(新臺幣元)=(廢水處理基本計費水量+化學需
              氧量處理計費水量+懸浮固體處理計費水量)×使用費
              率(新臺幣元/立方公尺)。
三、排肥用戶:使用費(新臺幣元)=水肥收取量每公噸按使用費率十
              六點七倍計收,未滿零點五噸以零點五噸計,零點五
              噸以上未滿一噸以一噸計。
前項使用費率(新臺幣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新臺幣元)/年總
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使用費率尚未公告前,每立方公尺以新臺幣
五元計算。
前項使用費率由建設局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費用:
一、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
    用。
二、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
    需之下列費用:
(一)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
      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污泥清運及處置費。
(三)水污染防治費。
三、管理費用:指管理機關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費用。
四、代收手續費:指代收機關(構)辦理代收使用費之手續費。
五、回饋金:指辦理臺中市各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自治條例規定事項
    所需費用。


第八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向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代表人
          收取,收費標準如下:
一、一般用戶:自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定家戶水污染防治費開徵日起
    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
    使用費計算公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按每月用水量計收,未裝置
    者,就戶政登記之戶籍資料,按戶內人口數,以每人每日平均用
    水量二百五十公升計量。
二、事業用戶:按廢水量依費率計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前未設置廢水流量設備者,以申請最大用水量百分之七十五流量
    收取。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未裝置者,以設置口
    徑全日最大出水量計量。
三、排肥用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處理水肥收取量按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使用費計算公式計收。但水肥產源為臺中市者免收。
前項第三款水肥產源及水肥收取量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認定。


第九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因故自行停止排放污水,應於事實發生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建設局申報,經查明屬實者,其使用費得
          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未按期限申報者,其使用
          費計收至申報日止。


第十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時,應於變更
          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建設局申報,當月份使用原水源
          或原用戶種類日數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標準計收;未
          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新用戶種類之收費標準計收。


第十一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對建設局所抄錄水量或檢驗水質有疑義時
          ,應於收到繳款憑單後十日內向建設局申請複查。申請複
          查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
          費內抵繳或追補。


第十二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由建設局收取,水源為自來水者,必要
          時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代收機構
          代收費用得自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扣除。


第十三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