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為規範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以維護市民居住安寧及 保
障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為主要業務者
。
二、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者。
三、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者。
四、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者。
五、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
食物者。
六、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
者。
七、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飲料者
。
八、飲酒店業: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且無提供陪酒員之
行業。
九、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
人從事遊戲娛樂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
前項各款事業之認定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並送臺中市議
會備查。
第四條 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
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家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為限。
第五條 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場業、舞廳業、酒家業、酒吧業、特
種咖啡茶室業、飲酒店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住宅區五十公尺以上
,且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二百公尺以上。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五十公尺以上。
前二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六條 休閒娛樂服務業設於臺中市中區不受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距離國民小學二十公尺以上。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得為休閒娛樂服務
業使用之地點,不受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 休閒娛樂服務業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四、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六、營業場所平面圖。
七、營業場所範圍標示圖。
八、代表人或負責人出資經營切結書、登記資本之財力證明及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文件。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附之文件。
第八條 下列營業場所不得申請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
一、最近三年內曾經營同類業務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二、經本府勒令停止使用,尚未恢復使用者。
下列人員不得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經營同類營業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
、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或性騷擾防治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四、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違反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第九條 休閒娛樂服務業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將從業人員資料列冊存置於
營業場所,以備有關機關查對;變更時,亦同。
第十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容留未滿十五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
及每日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留滯。
二、不得容留年滿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於每日下午十時
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留滯。
前項所稱非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以外
之日期。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
。
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執行第一項之規定時,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
證明文件。拒絕出示或無年齡證明文件者,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
其進入。
第十一條 休閒娛樂服務業營業場所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
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後非依第七條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
准復業者,不得營業。
第十二條 休閒娛樂服務業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受理後應廢止其許可;未申
報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廢止其許可。
第十三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
營業,得按次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處休閒
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登記營業項目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休閒
娛樂服務業,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者,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之限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後
始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而營業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