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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9:5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
    以下簡稱本款項),應在代理市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儲存。


三、本局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來源如下:
(一)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民眾自行分類之回收廢棄物,直接交由
      本局變賣所得者。
(二)本局自廢棄物回收設施中取得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三)本局自行於一般廢棄物中予以分類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四)本局於焚化爐或掩埋場中取得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五)本局回收之廢機動車輛變賣所得者。
(六)本局回收廚餘製作之培養土變賣所得者。
(七)本局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所
      收取之費用者。
(八)本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專戶之利息收入者。
(九)本局協助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民眾修護回收廢棄物所收取之
      費用者。
(十)本局回收廢棄物製作之產品變賣所得者。


四、本款項除交還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回收廢棄物
    變賣款項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外,餘以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辦理。


五、本局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回收廢棄物變賣款項
    應扣除變賣所得款百分之三十之服務費用。但拾荒者得免收服務費用
    ;餘全數交還原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並由其依規繳納
    營業稅或得由本局代繳。
    前項款項交還作業,本局每半年辦理至少一次,且除拾荒者外,不得
    交還自然人。


六、本局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下列規定運
    用:
(一)執行廢棄物回收及源頭減量相關業務所需之費用。
(二)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三)協助本局執行資源回收工作所需之勞務費用。
(四)購置廢棄物回收與清除相關機具、設備、車輛及其維修、運轉所需
      之費用。
(五)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相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死亡濟助金。
(六)實際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所生訴訟及賠償等之相關費用。
(七)建立轄區內廢棄物回收體系(含拾荒者)之相關費用。
(八)以獎勵金以外之方式,評比及獎勵廢棄物回收績優單位等之相關費
      用。
(九)修護廢棄家具或小家電等之相關費用。
(十)以廢食用油製作肥皂、以廚餘製作培養土或以回收廢棄物製作產品
      等之相關費用。
(十一)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購置廢棄物回收設施、
        機具或設備等之相關費用。
(十二)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等辦理源頭減量及資源
        回收業務之費用。
(十三)提撥入本市環境教育基金之款項應編列預算,作為辦理源頭減量
        及資源回收環境教育相關事項之費用。


七、本局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獎勵金之分配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撥者,直接執行回收工作之人
      員分配百分之三十七;間接協助回收工作之人員分配百分之三。
(二)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撥者,直接執行回收工作之人
      員分配百分之二十八;間接協助回收工作之人員分配百分之二。
(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撥者,直接執行回收工作之人
      員分配百分之十九;間接協助回收工作之人員分配百分之一。
      前項作為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每月所得獎勵金,不得超過
      其薪資總額(含基本工資、本俸及工作補助費、勤務津貼或主管加
      給)百分之三十。獎勵金應包括三節慰問金(品)及其他獎勵方式
      所支付之費用。但採國外觀摩旅遊活動之獎勵方式,應經本局報請
      臺中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