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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地籍科:土地建物登記、不動產糾紛調處、地籍清理、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地籍管理、地政志願服務及督導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登記、地籍管理、地政志願服務等事項。

二、地價科:公告地價、查編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基準地作業、編製都市地價指數業務及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業務、不動產估價師管理、地政士開業登記、證書核發、獎懲、行政罰鍰、不動產經紀業許可、獎懲、行政罰鍰、消費爭議協調及督導地政事務所地價業務等事項。

三、地權科:私有及市有耕地登記案件之核備、國有耕地代管、市有耕地管理、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取得移轉不動產、公地放領及督導地政事務所、各區公所有關三七五租約之業務等事項。

四、地用科:土地徵收、一併徵收、更正徵收、撤銷徵收業務、受理早期土地徵收、未辦產權移轉業務、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業務及公有土地撥用等事項。

五、重劃科:辦理市地重劃、農地重劃、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農地重劃區農水路管理維護工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及農地重劃開發等事項。

六、區段徵收科:辦理區段徵收公私有土地與地上物徵收業務、公有土地與地上物撥用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提存與保管、區段徵收開發等事項。

七、測量科:辦理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處理、控制測量、再鑑界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測量業務督導等事項。

八、土地編定科:非都市土地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分區變更、補辦編定、變更編定、註銷編定、更正編定、補註用地別、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處、督導考核地政事務所及公所有關非都市土地業務及其他使用編定相關業務等事項。

九、資訊室:地政業務資訊化之規劃、督導、推廣、審議、執行與協調聯繫及地政資訊、設備維護管理、操作與訓練、督導地政事務所資訊作業

十、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研考、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秘書、股長、分析師、管理師、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助理管理師、辦事員及書記。
第五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六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八條
本局下設地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十二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專員、秘書。
八、地政事務所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第十三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定,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