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學校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教育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中等教育科:高中教育、職業教育及國民中學教育事項。
二、國小教育科:國民小學教育事項。
三、幼兒教育科:幼兒教育事項。
四、社會教育科:社會教育事項。
五、特殊教育科:特殊教育事項。
六、體育保健科:體育及衛生保健等事項。
七、督學室: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之視導、評鑑、考核、教育研究發展及策進等事項。
八、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研考、財產管理、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行政電腦設備管理、推動學校資訊教育、所屬各級學校及機構等用地取得及營繕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第四條
教育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督學、專員、股長、管理師、科員、技士、營養師、技佐、助理員、助理管理師、辦事員、書記。
第五條
教育局設軍訓室,置主任、督學、科員,依法辦理全民國防教育、中等以上學校軍訓及護理等事項。
第六條
教育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教育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八條
教育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九條
教育局下設各級學校、托兒所、體育處及家庭教育中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一條
教育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二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十三條
教育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第十四條
教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教育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教育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五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