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兼受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三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政科:勤務規劃、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設備標準、分駐(派出)所設立及裁併、妨害風化(俗)行為取締及職務協助等事項。
二、保安科: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集會遊行許可、秩序維護、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察工作、協助軍事動員及其他有關保安警察事項。
三、民防科:民防團隊編訓、防護及其他有關民防事項。
四、訓練科: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人員心理輔導及其他有關訓練等事項。
五、戶口科:勤區查察、社區治安之規劃推動及口卡片註記、查詢、口卡片e化掃瞄建檔管制、失蹤人口協尋事項。
六、外事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法活動之調查處理、國(外)賓安全維護、涉外案件處理、涉外治安情報之蒐集、調查及處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核發、兩岸交流涉及警察事務之綜合事項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事項。
七、犯罪預防科:犯罪預防工作、宣導及訓練、社區警政及自衛體系之規劃與執行成效之考核事項。
八、後勤科: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警察裝備保養供應及其他有關後勤等事項。
九、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印信、機要文電處理、事務管理、研考、出納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中心之事項。
十、督察室:員警申訴、考核、教育輔導、違法犯紀查處、傷殘死亡慰問救助,改善員警服務態度、內部管理業務、各種勤務、特種勤務警衛暨首長警衛之督導考核及其他有關督察等事項。
十一、保防室:機密保護、防制滲透、保防教育、安全資料蒐集處理及其他有關保防安全業務事項。
十二、法制室:警政法規之研究、審查、整理、編纂、諮詢、宣導、講習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與其他有關法規研議事項。
十三、公共關係室:新聞發布、大眾傳播媒體與民意機關、公眾社團之聯繫、新聞資料蒐集處理、警政措施宣導、為民服務及其他有關警察公共關係事項。
十四、資訊室: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理與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資訊處理事項。
十五、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安狀況之控制、一一O報案管制處置等事項。
十六、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與採證、物證鑑驗處理、鑑識技術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事項。
十七、民防管制中心:防情業(勤)務規劃、執行、演(訓)練及防情通訊設備、遙控警報系統管理等事項。
本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辦理現場勘察時,兼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指揮監督。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警政監、科長、主任、督察、秘書、專員、股長、督察員、警務正、警務員、技士、巡官、巡佐、警務佐、技佐、警員、辦事員、書記。
第五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六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帳務檢查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
第七條
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第八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九條
本局下設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及婦幼警察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二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督察長。
第十三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督察長。
五、科長。
六、室、中心主任。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第十四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五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第一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