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
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臺中市殯葬設施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殯葬設施設置事項之審議。
(二)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之審議。
(三)有關殯葬設施以公共藝術造型設計之審議。
(四)其他與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相關措施之審議。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五至十七人,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民
政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民政局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
任;委員一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府農業局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一人。
(二)本府建設局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一人。
(三)本府都市發展局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一人。
(四)本府地政局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一人。
(五)本府環境保護局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一人。
(六)本府消防局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一人。
(七)本府文化局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一人。
(八)本府交通局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一人。
(九)本府教育局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一人。
(十)本府社會局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一人。
(十一)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五、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科長擔任,承
主任委員之命,處理委員會幕僚事務;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民政
局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派員兼任。
六、本委員會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七、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或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得指派他人代理出席。
八、本委員會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應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委員會委員對於審議之議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時,應依法迴避。
九、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列席說明;必
要時並得選派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案小組調查。
十、本委員會之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
十一、本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為之。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