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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
        三項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主管機關管理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


第四條  主管機關每三年至少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一次。

第五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設施設備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由主管機關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告。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含實施期程、評鑑流程及等第認定基準。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


第六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七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主管機關得發給獎牌
        及獎勵金;並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
        前項獎勵金應由受獎機構全數用於獎勵員工。


第八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停止其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得遴選專業人員或
            機構實施輔導。
       三、改善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
        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
        ,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四、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令其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
        滿後二個月內應實施再複評。再複評結果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
        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再複評者,視為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
        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辦理。
       五、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
        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辦理。


第九條  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得設專責單位或補助委託
        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大學院校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