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中市中港市政大樓各場地之使
用管理,並提供本府各機關、學校及其他機關、團體使用,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秘書處。
三、本要點所稱場地,係指臺中市中港市政大樓惠中樓一樓中庭、文心樓
一樓中庭、府前廣場、一樓中央區挑高川堂、府後廣場及其他指定之
場地。
四、場地之使用以辦理下列活動為限:
(一)惠中樓一樓中庭、文心樓一樓中庭: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
等活動。
(二)府前廣場、一樓中央區挑高川堂、府後廣場:政令宣導、公益、文
化、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及符合活動目的且不妨礙公共利益
之商業行為等活動。
五、申請使用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及場地借用切結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活動企劃書。
(二)申請人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者,其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三)活動內容之業務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應備文件。
六、本場地以供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為限,但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無使用需求時,得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經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或團
體使用。
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機關或法人團體,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四點規定。
(二)營利行為。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選舉競選活動及政黨黨務活動。
(四)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及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六)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要點各項規定之一者,三個月內不再核准借用各場
地。
(七)其他活動內容經本府認定為不宜使用者。
八、申請使用場地經本府核准者,應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並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後,始得使用。但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免繳保證金。
前項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收費如附表。
九、申請人依前點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時,其最低保險金額每人身
體傷亡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如參與活動人數超過五千人時,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於新臺幣
三千萬元。保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至活動結束場地回
復原狀時止。
十、使用場地,應會同本府秘書處辦理場地現場點交後,始可進行會場佈
置工作;如需借用本府設備者,應派專人點收並負責保管,使用後並
負責歸還。
前項佈置會場之設備及物品申請人應自行保管,本府不負保管責任。
十一、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必要者,應先經本府核准並應於指
定地點張貼,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十二、使用場地需搭設舞台或帳蓬等臨時性建築物時,應依臺中市臨時性
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許可,並應於
施工前,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本府秘書處查驗。申請人未依規定完
成臨時性建築物申請核准者,不得搭設。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立即自行拆除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必要
時,本府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十三、申請人使用場地辦理集會遊行活動,應於本府核准使用場地後,依
集會遊行法等相關規定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並於使用日前一
日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管理機關查驗。
為中港市政大樓使用場地周圍柏油路面不得停放車輛一事,如有任
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或用路人行進,民眾得敍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舉發,本府得勸導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本府得報請當地警察局(分局)或分駐所予以移置
處理。
十四、使用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辦理活動,應依預估參加人數,自行備足流動廁所(須含身心
障礙者廁所)。
(二)活動涉及商業行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三)活動現場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申請人自行準備。
(四)活動現場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申請人自
行負責。搭設帳篷或舞台等臨時性建築物時,須將繩索繫於隱藏式基
樁上,帳棚支架需吊掛砂包或水袋以維安全。
使用場地如有搭設舞台、帳蓬或設有食物攤位時,主辦單位務必加強
地板防護措施(例如地板鋪設帆布、軟墊...等),降低廣場鋪面石材
污漬或留下鐵鏽難以清潔之情形。
(五)申請人應妥善維護使用場地相關設施完整及週邊環境整潔,並應隨時
保持通道暢通,且不得在場地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
書刻、打釘、打樁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六)不得任意搬移盆景、攀折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之行
為。
(七)各種車輛不得進入場地。
(八)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各場地及其周邊五十公尺內之場域禁止使用鑼、鼓等大型樂器。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本府遭受損
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五、場地活動音量管制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舉辦活動,非必要不得使用擴音器,如需使用擴音器時應於
活動企劃內,詳列活動內容及使用擴音器情形。
(二)申請人應於涵蓋活動區域內,面向市政大樓分散設置小型擴音器(
每二十公尺至少一具),並降低每具擴音器之音量,產生之音量最
高不得超過七十分貝,並嚴禁使用瓦斯鳴笛,以避免影響附近居民
之生活作息。
(三)每日上午九時以前及夜間十時以後不得使用擴音器,如因活動特殊
需求須提前使用擴音器,其音量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試音時,亦
同。
(四)申請人應指派一名專責人員,負責現場音量管制監控工作。
十六、申請人應於活動結束後,一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並交還本府。如有
損壞、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即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未回復原狀者得由本府逕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
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十七、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會同本府相關單位及辦理場地使用後會勘,
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應扣除保證金
情事者,無息退還保證金。
十八、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應於使用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府取消使
用,其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通知者,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無息退
還,但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全額無息退還
。
十九、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場地
使用費及保證金除已發生者或另議使用時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
申請退還。
二十、本府已核准各級政府機關、學校、法人或團體使用場地後,因特殊
情事需自行使用場地時,得於使用日七日前,通知原申請人改期;
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
請求賠償或補償。
二十一、依本要點所收場地使用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二十二、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