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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市區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服務健全發展,建立公平、客觀之審核制度,並辦理汽車運輸業之補貼,特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及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五條規定,設置本府市區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申請籌設之審議
(二)本市市區汽車客運路線申請經營者之評選。
(三)本市市區汽車客運路線新闢、變更及撤銷之審議。
(四)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服務品質評鑑之審議。
(五)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虧損補貼之審議。
(六)公路汽車客運與本市市區汽車客運間之票價、票證整合事宜。
(七)聯運或聯營之路線或區域及業務範圍之審議。
(八)行經本市客運(含公路及國道)路線及站位重大案件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汽車客運事項之研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交通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市公共運輸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運輸管理課課長。
(二)本市公共運輸處營運管理課課長。
(三)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隊長。
(四)本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科長。
(五)學者、專家七人。


四、前點第五款學者專家,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審議跨越縣市之汽車客運路線時,應邀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出席,有關跨越縣市路線之會議決議,應先商得其同意後實施。


六、本會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交通局派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負責處理有關業務。


七、本會依業務需要,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為主席。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相關業務主管代理出席。學者專家應親自出席。


八、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定。


九、本會對於各項任務之審議,必要時得舉辦公聽會,邀請相關公路主管機關、汽車客運業者、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有關人員等出列席說明。


十、本會委員及相關人員對於未完成評選之經營計畫書資料,或未經正式核定之審議案件、評選結果,除作公務上使用外,不得擅自對外提供或洩漏。


十一、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均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十二、本會本府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