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各市立托兒所收托事宜,特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本市各公立托兒所(以下簡稱托兒所)收托之幼童應符合下列要
件:
一、年齡滿二歲至就讀國民小學前之幼童。
二、幼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收托時均應設籍本市。但符合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托兒所招生名額、申請日期及方式,由托兒所於每年六月十五日
前公告及受理申請,並於八月一日起開始收托。
第五條 為幼童申請收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及相關證明文件,
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就托之托兒所辦理登記。
第六條 公告申請期間內申請收托之幼童,由托兒所依下列順序審定入所:
一、領有本府或各區公所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
二、持有本府或各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身分認定證明
者。
三、經本局社工員轉介輔導之危機家庭或機構安置之幼童,或符
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發展遲緩幼童,檢附適於團體活動之證明者。
五、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單純肢體障礙中度者或重要器官失
去功能之幼童。
六、幼童父母一方為身心障礙、原住民、大陸或外籍配偶者。
七、托兒所員工之子女。
八、幼童家庭有同胞兄弟姊妹三人以上者。
九、一般市民。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為必須收托,並應將入所幼童資料登入於全
國幼生管理系統,及協助其辦理補助事宜;其餘各款同一順序之
申請收托幼童超過收托名額時,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童,採個案評
估方式辦理;第七款至第八款幼童,採抽籤方式辦理。
第七條 托兒所申請收托之幼童,因超過收托名額而未能入所者,應於招
生時,依前條規定決定備取順序;遇缺額時,依序通知入所。
申請期間結束後,始申請收托者,依申請時間先後接續排列備取
順序。但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幼童,於遇缺額時,仍
得依前條規定就備取名額優先收托。
第八條 托兒所採日間托育,收托時間如下:
一、一般收托: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
二、延長收托: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下午四時至六時。
第九條 托兒所得於每年七月停托五日,以辦理環境整理及各項準備事宜。
因辦理重大修繕或遭遇重大事件,而暫不適宜幼童就托時,得報
經本局核准後暫停收托。
前項停托期間,由托兒所通知及公告。
第十條 各市立托兒所收費種類及標準由托兒所陳報本局核定,並依預算
法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托兒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分二期收費。但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者,得申請以按月收費。停托期間不收取餐點代辦
費。
第十一條 托兒所為辦理教保活動,經報請本局核准後,得以代收代付方
式收取代辦費。
前項代辦費支用情形,托兒所應於活動結束後十日內公告之。
第十二條 托兒所收托幼童入所就托後,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退托。於當
月十五日前申請退托者,其當月已繳教保費及餐點代辦費退還
二分之一;於當月十六日以後申請退托者,不予退費。按期繳
費者,退回其未受收托月份之教保費及餐點代辦費。教材及服
裝等代辦費如已製成成品者,則發還成品,未製成成品者,應
退還代辦費。
第十三條 收托幼童於收托期間連續請病假五日或事假十日以上者,退還
請假日數之餐點代辦費二分之一。
前項申請每年度以二次為限。
托兒所因腸病毒或法定傳染病班級停課(托)時退還停課(托)
期間餐點代辦費全額。
第十四條 收托幼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托兒所得予退托:
一、拒不繳費或遲延繳費達十日經催繳仍惡意未繳納。
二、行為嚴重影響教保活動或其他幼童安全,輔導後經評估仍
無法適應團體生活者。
三、收托之幼童罹患精神疾病、開放性肺結核或其他不適宜收
托之重大疾病,經評估不適宜收托。
前項幼童經評估退托者,托兒所應轉介相關單位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收托幼童每日來所及返家,均應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
憑接送證接送。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