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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案件,特依據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本要
        點。


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者,係指劃定為保存區、古蹟保存區、寺廟
            保存區之土地。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並符
            合臺中市私有歷史建築物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之規定。



三、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從其規定辦理。已依前項
    規定申請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四、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或都市設計審查應同時提出申
        請,並依本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提出。


五、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保護區等其他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但捷運系統用地
      不在此限。
(三)第一種住宅區。
(四)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十五公尺
      之土地。
(五)臨接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
(六)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山坡地。
(七)未依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規定辦理補照的擅自建造之建
      築物。
(八)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九)因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低落、居住或活動人口密度擁擠之地區,經本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
      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十)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改制前之臺中縣轄區內接受基地所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寬度達十公尺以上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
      前,不受前項第四款之限制。


六、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之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現況使用容積超出
        法定容積,得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併同補辦建築執照,其申請容積移轉上限
        不得超過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但接受基地應提出結構安全鑑
        定報告書或建築物補強計畫,且建築物補強計畫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
        施作。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未列入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併同補辦建築執照之已施作部
        分,應於核發使用執照前自行拆除。


七、台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後車站地區、後庄里地區、北屯東山重劃區附近地區、西屯中正重劃區附近地區及西南屯地區)細部計畫地區(以下簡稱舊市區細部計畫),依本辦法申請移入容積數量,加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獎勵容積總量,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四十者應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查。
其他地區依本辦法申請移入容積數量,加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獎勵容積總量,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十者,應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

前二項申請案件總增加容積上限依各細部計畫書中所載相關規定;未載明者,其總增加容積上限依下表規定辦理,實際核准許可移入容積總量應以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定內容為準。

 

總增加容積上限

舊市區細部計畫地區

V(40%+V1)×基準容積

其他地區

V(70%+V2)×基準容積

V:提出外部性服務設施及景觀提升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核可准予移入後之總增加容積上限容積量,V1最高為20%V2最高為10%
前項外部性服務設施及景觀提升計畫項目不得重複核計其他容積獎勵規定。



 八、外部性服務設施及景觀提升計畫書應就下列事項表明之:
     (一)實施範圍。

     (二)計畫內容及項目。

     (三)鄰地與地區(至少
三百公尺半徑範圍)衝擊分析及評估。
     (四)送出基地取得後對都市發展之貢獻度。

     (五)效益分析及評估。

     (六)經營管理計畫。

     (七)其他。


九、接受基地之移入容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應經本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
        審查通過,始得辦理容積移轉,但得以簡化審議程序辦理。


十、接受基地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建築完成,屬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申請補照者,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但不受本要點第五點第四款之限制。



十一、豐樂里附近地區、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市政中心南側及水湳機場原址整體開發區等細部計畫地區,接受基地建築物之每一建築單元(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應大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臺中縣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地區(不包含豐原都市計畫地區)、軍功水景地區、新市政中心西側、旱溪地區及樹德地區細部計畫地區,接受基地建築物之每一建築單元(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應大於
八十平方公尺
其他細部計畫地區,接受基地建築物之每一建築單元(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應大於
一百平方公尺。但細部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二、除法規規定裝卸停車空間外,接受基地停車空間不得設置於建築物之地
            面層。


十三、得申請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如下:
      (一)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用地、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廣場用地。

      (二)道路用地。

      (三)細部計畫書已有規定或配合本府都市發展政策經公告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送出基地合計可移出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十,其劃設年限至本要點下達施行日止已逾二十五年以上者,不在此
     限。



十四、接受基地應自基地境界線至少退縮淨寬三公尺後建築,但於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前已建築完成,屬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申請補照者,不在此限。



十五、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乙式二份,向本府都市
    發展局提出申請:

 (一)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二)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

 (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

 (四)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都
             市計畫位置圖、鑑界成果圖。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七)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或免指示建築線圖位置標示)
             都市計畫位置圖。

 (八)外部性服務設施及景觀提升計畫書(依本要點第七條規定應檢附
             者)

 (九)送出基地測量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應經執業測量技師簽證,
             並應檢附輸出圖面及電腦檔案)。本府都市發展局得就爭議或抽查
             案件,通知申請人與測量單位配合辦理現場勘查。

 (十)其他證明文件。

送出基地少於十筆者,得申請由本府會同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勘查,認定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免檢附送出基地測量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

本府都市發展處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前二項各書表、文件、輸出圖面、電腦檔案之格式內容。



十六、送出基地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送出基地現況成果圖應以能清楚顯示展繪或依原地籍圖比例尺展繪為
    原則,明確標示各類基地上土地改良物、固定式占用物。
(二)送出基地現況成果圖應以申請基地位置向外測繪至都市計畫完整街廓
    或基地外緣向外延伸至少三十公尺為基本測繪範圍。
(三)送出基地現況成果圖應標示都市計畫位置圖、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公共設施類別與範圍、重要地標及設施、
    地形地物、圖例(含比例尺)、道路中心樁位、圖根點、地政事務所鑑
    界成果座標,或其他承辦人員請求配合加註事項或說明。
(四)送出基地地籍套繪圖應明確標示送出基地內各類土地改良物、固定式
    占用物之位置及投影面積估算。
(五)送出基地測量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應標示測量單位、測繪日期,
    並由執業測量技師依規定簽證;相關測量成果不宜附加測量成果僅供
    參考或實際應以鑑界成果為準等備註。